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君,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松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晓龙,男。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红珍,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丽君、施松申、封晓龙与被上诉人刘传才、聂红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孙丽君、施松申、封晓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丽君、施松申、封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潘玉增、被上诉人刘传才以及被上诉人刘传才、聂红珍的委托代理人邓钟楷列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10日,原告刘传才、聂红珍作为甲方与乙方施松申、孙丽君、丙方封晓龙签订协议,三方约定:1、甲方在工业路138号开办天水阁酒店服务洗浴中心,总投资300万元(不含房产、房租)具体见清单;2、为了更好的发展企业,更好地利用资金,甲方同意将此企业分为三股,乙、丙两方也同意各拿100万元入股,200万元资金到位后,天水阁所有装修、设施、设备归甲、乙、丙三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置、转让;3、房租每月2.5万元,全年30万元,另外支付;4、甲、乙、丙三方同意将法人变更为封晓龙;5、合同生效前天水阁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生效后,甲、乙、丙三方盈利与亏损均担;6、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 2007年11月1日,原告刘传才作为甲方与乙方白华勇、朱亚林、余涛签订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南阳市天水阁洗浴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共80万元出资额,以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26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所有转让款,甲方将天水阁的钥匙三日内交付给乙方。同日,原告刘传才、聂红珍作为甲方与乙方白华勇签订南阳市卧龙区万佳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人民币112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南阳市卧龙区万佳安防器材厂坐落于市卧龙区工业路房产(证号综合楼),面积2302.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00288),面积2083.1平方米,以及该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所有房产、建筑的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等转让给乙方,不包括卧龙区万佳安防器材厂的集资楼及占地;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090万元,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交定金20万元,15日内再交定金21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合同签订日开始将南阳市卧龙区万佳安防器材厂的投资人变更为乙方,在230万元定金交付完毕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房产、土地、设备完整交付乙方(以交钥匙为准),如甲方交付时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所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自230万元定金交付完之日起26日内交转让款340万元,余款520万元现金及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的5万元现金洗浴卡,乙方应于合同订立日起5个月内支付,该520万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5厘计算利息,利息部分以沐浴现金卡结清;乙方所交的第二批340万元,由乙方与甲方一起直接清偿乙方在宛城区信用联社贷款及利息和南阳市绿城典当行的贷款及利息,解除标的物主楼一至七层的抵押权,剩余交给甲方;若乙方任何一次不按约定付清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逾期超过20天,视为乙方反悔本合同,双方约定的230万元定金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应将相关手续返还给甲方,恢复到甲方名下,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时,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除承担2分的利息外,还应另行向甲方承担当次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营业执照过户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 2007年11月17日,被告施松申、孙丽君给刘传才出具收条,收到刘传才退股金150万元;2007年12月7日,施松申再次出具收条,收到现金50万元。 2007年12月21日,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传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松申、孙丽君、封晓龙交回其办公用房四间,营业大厅四个、营业房36间及电脑13台交给原告。后孙丽君、封晓龙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向南阳市天水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传才进行了送达。 2008年10月8日,刘传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华勇、余涛、朱亚林支付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转让款9450000元,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1602533元(自起诉之日起仍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支付违约金172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白华通、余涛、朱亚林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24万元,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2008)南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传才因与原合伙人封晓龙、孙丽君、施松申发生侵权纠纷经诉讼作出判决,原告刘传才和被告白华勇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了安防器材厂房地产及天水阁沐浴中心设备交付书,确认甲方实际交付日期为2008年4月13日。……在已交接房地产的基础上,双方又于2008年4月13日对转让的标的物进行了再次交接,该交接双方签字认可,是对转让协议中交接方式的变更履行,在变更履行之后,原协议对分期付款的约定并未变更,而且较为合理,该约定有效。……判决:一、原告刘传才与被告白华勇之间签订的南阳市卧龙区万佳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及刘传才与白华勇、余涛、朱亚林签订的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白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传才房产转让款80895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按月2分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白华勇、朱亚林、余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传才股份转让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按月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人对该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的其它反诉请求,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白华勇负责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97万元本金从应给付刘传才的款项中扣减;二、双方确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105号协助通知要求白华勇、朱亚林协助执行的70万元款项,暂由白华勇保管,待协助执行原因消除时,再由白华勇支付给刘传才;三、扣减上述款项后,白华勇、余涛、朱亚林三人共同支付刘传才转让款本金6219503元,利息199万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共计8209503元。白华勇、余涛和朱亚林共同于2010年1月13日前给付刘传才200万元;余款6209503元于2010年2月13日前付清。如白华勇、余涛、朱亚林任何一次逾期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刘传才有权按照原审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申请执行;四、本案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其后,白华勇、余涛、朱亚林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刘传才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南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 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认为,被告孙丽君、施松申、封晓龙在2007年12月7日收到原告刘传才退股金200万元后,继续占有南阳市天水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备,经本院审理,认为其已构成侵权,判令施松申、孙丽君、封晓龙立即将原告天水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4间、营业大厅4个、客房36间及电脑13台交给南阳市天水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该案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因此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本案被告孙丽君、施松申、封晓龙自刘传才退还其股金之日的第二天即2007年12月8日开始继续占有南阳市天水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刘传才、聂红珍未能依照其与白华勇等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从而使白华勇等人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白华勇支付原告刘传才房产转让款8089503.2元;白华勇、朱亚林、余涛支付给原告刘传才股份转让款8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自2008年4月13日起按月2分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但原告2008年4月13日前的利息损失未能得到弥补,而该损失系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应按两合同的总支付价款8889503.2元自侵权之日即2007年12月8日起按月2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2008年4月12日止。 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刘传才与被告白华勇、朱亚林、余涛之间的纠纷经一审、二审,并于2009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最终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而此时原告的损失才予以确定,而原告刘传才于2010年7月5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传才、聂红珍要求三被告赔偿其逾期偿还信用社及绿城典当行借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的该损失已在其与白华勇等人所签订的合同纠纷中予以弥补,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二笔损失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丽君、施松申、封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才、聂红珍利息损失735233.01元。(具体计算办法为:按二个合同的总支付价款8889503.2元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期间为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4月12日)。 二、驳回原告刘传才、聂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3元,被告孙丽君、施松申、封晓龙承担9175元,原告刘传才、聂红珍承担9118元。 孙丽君、施松申、封晓龙上诉称:一、一审原告刘传才、聂红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由合伙经营、退伙清算引起,上诉人有权制止被上诉人的单方转让行为;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735233.01元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在没有妥善处理好与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转让合伙企业及房产有过错;五、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传才、聂红珍辩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财务印章和日常经营管理均由上诉人掌控,合伙利润也全部被上诉方侵吞占有。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实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白华勇、朱亚林之间的纠纷经一审、二审,并于2009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最终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而此时原告的损失才予以确定,而被上诉人刘传才于2010年7月5日已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双方合伙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出售自己具有完全物权的房产并不无当,上诉人以合伙纠纷未解决为由强行占据被上诉人已出售的房产于法无据。正是由于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刘传才、聂红珍未能依照其与白华勇等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从而使合同相对方白华勇等人拖延支付合同价款,并造成相应利息损失,该损失与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刘传才、聂红珍二审期间提交了2006年元月28日至30日营业收入帐单4份,平均营业收入为1.5万元,因同行业经营场地不同,规格不同,因此无法计算出营业纯收入。故原审法院按二个合同的总支付价款8889503.2元计算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期间自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4月12日止,事实清楚,计算方法较为适当。另外,由于在被上诉人刘传才与白华勇等人的房屋转让纠纷中,被上诉人刘传才最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南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并未按照2009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实现利息195万元。因此,不存在复利和利滚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经从白华勇等处获利息195万元,利息损失已得到弥补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卧龙区安防器材厂均是刘传才、聂红珍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其性质实际为刘传才、聂红珍夫妻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入股合伙协议和上述双方侵权诉讼,以及被上诉人与白华勇等人的股权、房产转让诉讼中,刘传才、聂红珍主体资格均得到认可,同时刘传才、聂红珍又系上诉人侵权行为的直接和唯一受害人。虽然被上诉人与白华勇等人签订了关于南阳市卧龙区安防器材厂变更投资人的协议,但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该协议当时并未实际履行,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实际的变更登记,所以上诉人关于“如果侵权,侵害的也是白华勇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上诉人孙丽君、施松申、封晓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谢 献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谷君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