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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星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星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鼎信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集团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武、被上诉人西安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0年12月26日,天瑞集团云阳公司与西安鼎信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需方: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一、设备型号、数量、合同价格及交货时间、名称、熔炼炉仪表硬件设备及电仪自动化控制系统、规格型号、参见技术协议、单位、批、数量1,单价300万元,总额300万元,本合同价位闭口价,不随市场原材料等因素变动而变动,总价包含17%增值税、设计费、制造费、运杂费、指导安装费、保险费成套及调试费。二、(略)。三、交货时间、地点、交货时间2011年2月20日开始供方根据需方施工进度发货。四、五、六(略)。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2、设备出厂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60%提货款,同时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调试款,剩余10%的余额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到现场后18个月后15天内付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八(略)。九、违约责任逾期交付使用承担0.5%的违约金,从总货款中扣除。对严重违约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需方有权索赔。十至十三(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又签订《产品补充订货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的单价为13.5万元,供货时间从2011年4月15日开始,其他条款和原合同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西安鼎信公司按协议约定根据天瑞集团云阳公司施工进度,于2011年4月17日开始至2011年6月6日陆续将货物全部运送到天瑞集团云阳公司施工现场。并给天瑞集团云阳公司开具了总货款3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天瑞集团云阳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付给西安鼎信公司货款60万元;2011年4月14日又付给西安鼎信公司货款190.8万元;以上两次共计付给西安鼎信公司货款250.8万元,下欠货款62.7万元,经西安鼎信公司催要,天瑞集团云阳公司以资金困难,且设备未经调试等理由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西安鼎信公司在竞标时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天瑞集团云阳公司认可未予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天瑞集团云阳公司与西安鼎信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和《产品补充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安鼎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天瑞集团云阳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西安鼎信公司,但在西安鼎信公司催要下至今未付。现西安鼎信公司持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要求天瑞集团云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西安鼎信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其合同未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息支付。至于天瑞集团云阳公司称设备未进行调试,其调试款10%和质保金10%暂不应支付的理由,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到现场后18个月后15条内付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西安鼎信公司所供的货物第一批是2011年4月17日,最后一批是2011年6月6日,按最后一批的到货时间也超过18个月零15天,且天瑞集团云阳公司未提供西安鼎信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凭证。因此对于天瑞集团云阳公司所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7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万元;三、驳回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5元,由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天瑞集团云阳公司上诉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总造价均包含调试费,该款应在调试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进行调试、验收,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调试费与质保金是不同的,上诉人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31.5万元,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西安鼎信公司答辩称,欠款63.7万元属实,答辩人已按约履行交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答辩人按约定只负有“指导安装调试”义务,且已完成此项工作,被答辩人已付80%款项,其总经理回复批注证实产品已验收,生产线已建成,具备生产条件,因市场原因未复产,且被答辩人从未提出异议,也已超出《产品质量法》最长2年质保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订货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及原审对质保金的处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调试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实际上,调试款系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双方对产品的安装、调试、验收的明确约定,其目的在于确保产品达到生产使用条件,现产品已实际交付、安装,上诉人的总经理在对西安鼎信公司付款申请的回复中解释相当明确,未投产使用在于市场原因而非产品设备的因素,并未对所欠余款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现同意支付质保金,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予调试的原因系供货方的原因,现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货款余额缺乏事实依据;西安鼎信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交货、安装、开具票据的义务,履约保证金1万元应予返还。因此,天瑞集团云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上诉人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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