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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阳与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涛、郜勇、吴长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阳,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阳,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
原审被告郜勇,男。
原审被告吴长定,男。
上诉人周春阳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信用联社)、李涛及原审被告郜勇、吴长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春阳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南召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原审被告郜勇、吴长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周春阳由被告郜勇、吴长定、李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玖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月利率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二、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春阳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在诉讼期间,被告周春阳申请对借款人借据的字迹进行鉴定,但又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周春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郜勇、吴长定、李涛为被告周春阳借款担保,并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春阳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鉴定费用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春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并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郜勇、吴长定、李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春阳负担。
周春阳上诉称:1、上诉人仅系为实际借款人李涛作担保,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下发缴费通知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权利,系对上诉人权利的剥夺;2、一审在未查清南召信用联社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谁、借据上的字是否系上诉人所签的情况下,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3、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涛,上诉人仅系担保人,郜勇、吴长定及南召信用联社的还款记录可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召信用联社辩称:周春阳一审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通知其预交鉴定费用但其不交,一审法院按其自动放弃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涛缺席无答辩。
原审被告郜勇述称:当时是李涛让其给李涛本人作担保,贷款5万元,其仅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其他部分是空白。
原审被告吴长定述称:当时是李涛让其给李涛本人作担保,贷款5万元,其不是给周春阳作担保。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2、周春阳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直接还款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召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南召信用联社向周春阳账户转款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南召信用联社当时已将本案9万元借款打入周春阳的个人账户,周春阳已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南召信用联社二审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郜勇、吴长定称不知情,上诉人周春阳异议认为:周春阳从未办理过该笔存款手续,未提供过该存款账号,更未支取过该笔存款,该存款凭条需要有周春阳的银行卡及开户资料相印证,否则不能证明其证据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存款凭条发生在2012年1月17日,户名为周春阳,金额为9万元,系南召信用联社以转账的方式打入周春阳账户,南召信用联社提供的该证据能够与其一审提供的借款借据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收到本案9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与南召县法院司法技术科的退回委托说明显示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周春阳提出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的时间,但因上诉人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不配合鉴定而使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按其自动放弃鉴定权利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南召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春阳经李涛、郜勇、吴长定担保在南召信用联社借款9万元,南召信用联社将此款发放给上诉人周春阳,上诉人至今未还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取得此款后作何用途,与本案关系不大,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直接还款责任,郜勇、吴长定、李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周春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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