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南阳市计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显华,女。 被告刘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崇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苏泰星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崇宪,男。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苏泰星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计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显华、刘霞、河南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鲍崇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原告的申请,轮候查封了鲍崇宪的股权、房产及裕丰公司的银行存款,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8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郑春君、被告赵显华、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南阳市计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显华、刘霞、鲍崇宪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赵显华、刘霞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10天,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日3‰,由鲍崇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界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该款由原告直接汇入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如被告逾期不还,应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另行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2000万元,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清),被告鲍崇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赵显华答辩称,当时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借给裕丰的钱款我不知道。 被告刘霞答辩称,一、计中公司诉称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存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合同是篡改、伪造的证据。我不认识计中公司的任何人,我所签订并持有的合同出借人及合同第三条的表格均是空白,且最重要的付款条款内容是:“合同签署后,甲、乙、丙三方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伪造修改为“合同签署后,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合同借款汇入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工商银行171402301909025019934)银行帐户,在丙方监督下使用”。借款合同签订时,鲍崇宪尚欠答辩人几千万元未还,答辩人不可能再借钱让鲍崇宪使用,计中公司伪造的合同向我要款,应驳回其诉请。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2年6月,赵显华与河南永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晓协商,借款2000万元,帮助鲍崇宪调贷。2012年7月7日,周晓委托公司冯经理到无锡市签订合同,冯经理让赵显华在借款人处签名,鲍崇宪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又让我在借款人处签名,我也没考虑那么多就随手签上了名字,我留一份借款合同原件,冯经理、赵显华各留一份原件。之后,周晓是否把钱付给赵显华我不清楚,也没过问。三、原告向合同外的公司付款,也不符合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借款。 裕丰公司及鲍崇宪缺席,未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持有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赵显华、刘霞是否为借款人(变更合同履行内容,是否经过赵显华、刘霞同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计中公司为甲方与赵显华、刘霞为乙方,鲍崇宪为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2日,共10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3‰。逾期还款另行支付借款金额日3‰的违约金。丙方提供担保。合同共三页:甲、乙、丙三方均在第一、三项上签名捺指印或盖章。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指定的裕丰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转款2000万元。 赵显华的质证意见为,汇款凭证上的借款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和裕丰公司是什么关系,合同指定的汇入银行帐户我不清楚,我没有写这个银行帐户,我没收这个钱。 刘霞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不是对准原告签订的,原合同出借人、还款方式表格是空的,合同对第二页中指定的汇入银行帐户与我们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汇款凭证不知情。 刘霞为证明其观点成立,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上述更改合同的情况,原告的经办人冯予西也认可。 原告对刘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刘霞持有的借款合同只有单方签名,且自己也承认该合同没有履行。 庭审后,原告提供冯予西的情况说明,证明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指定银行帐户系应鲍崇宪的要求更改,赵显华、刘霞表示同意,因合同第一、三项没有变更,故仅将第二页拿到复印店进行了修改变更,修改后,双方签字认可,当天签合同,当天汇的款。 对此情况说明,刘霞的质证意见为,协商过程我不清楚,他们协商好后,让我签名,我稀里糊涂地签了,但协议是签字后修改补充的。 庭审后,赵显华、刘霞均述称,本次借款是给鲍崇宪调贷用的,给鲍崇宪帮忙的。 综合双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完整的,并实际履行。被告方认可在合同第一、三项上签名,即在合同头部、尾部签名,视为对中间所有内容的认可,且合同由双方办理相关手续,修改为将款汇入裕丰公司的银行帐户,使合同更能准确履行,更符合现实,且二者并不矛盾;而刘霞持有的借款合同,仅有借款方和担保人的签名,因而是不完整的。赵显华、刘霞不能据此对抗原告提供的合同效力,也不能证明修改合同其不知情,至于赵、刘称不认识原告问题,更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7月初,因鲍崇宪或裕丰公司有一笔贷款到期,需要资金2000万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后,再贷款,俗称调贷,经赵显华联系,由原告出借资金,鲍崇宪为担保人,原告派遣冯予西到无锡考察鲍崇宪的担保能力后,决定将款借出,冯予西拿出随身携带的借款合同,因合同没有指定汇款银行帐户,鲍崇宪提出将款汇到裕丰公司的银行帐户,冯予西经请示领导同意后,随将写有相关条款的合同书第二页拿到当地复印部进行修改后,由赵显华、刘霞在借款人名下签名、捺指印,由鲍崇宪在担保人名下签名、捺指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裕丰公司的银行帐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2日,共10日,日利率为3‰,逾期不还,日加罚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调贷未果,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放弃罚息诉求。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除利息约定),应为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现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赵显华、刘霞明知所借款项归鲍崇宪或裕丰公司使用,而自愿在借款人名下签名、捺指印,系名义上的借款人,应与实际借款人裕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鲍崇宪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在国家取消银行贷款利率限制之前,合同对利率的约定应受此规定的约束,即利率按当时银行利率四倍计付,超过部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显华、刘霞均明知借款系归鲍崇宪或裕丰公司使用的,借款人在签合同当天就借款汇入担保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因此,应认定其对合同修改部分是明知的,并签字认可的,故刘霞持一签名不全内容也不完整的借款合同,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和诉求。但赵显华、刘霞没有使用借款,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鲍崇宪或裕丰公司追偿。鲍崇宪或裕丰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显华、刘霞、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南阳市计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鲍崇宪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鲍崇宪和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宋池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明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