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天赋,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剑,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双龙,男。 上诉人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书剑、胡双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升、靳三军,被上诉人刘书剑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上诉人胡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三亚公司与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乡部分移民新村工程,胡双龙作为三亚公司的施工组之一具体施工该工程的一部分,胡双龙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刘书剑红砖款33290元,胡双龙于2011年1月29日给刘书剑书写欠条一份,并同意刘书剑直接从三亚公司支付,但该欠款原告一直没有追回。 原审认为,被告胡双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刘书剑红砖并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胡双龙所施工的工程是被告三亚公司承包的,胡双龙是三亚公司的施工组之一,胡双龙为工程施工而对外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三亚公司,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三亚公司承担,因此拖欠原告刘书剑的货款33290元应由三亚公司偿还,不应由胡双龙偿还。胡双龙所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亦无法律依据,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书剑清偿货款33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刘书剑负担113元,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2元。 三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刘书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还款义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胡双龙之对外民事行为代表三亚公司事实错误,缺乏证据。刘书剑诉请砖款33290元及利息纯属与被上诉人胡双龙之间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该款与上诉人无关。依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胡双龙应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原审证据及各方陈述事实根本无法证明胡双龙对刘书剑的打条行为能代表三亚公司,胡双龙系独立的施工主体,也就是部分工程的的实际承包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明显有误。2、原审认证有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原审原告及被上诉人胡双龙均不能提交对上诉人拥有工程债权的证据,上诉人对各施工方已无债务关系。为此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各施工方超额领取工程款有关证据及和胡双龙为此引起诉讼已执行终结的证据,胡双龙虽有异议但无举出反证,且无申请任何部门鉴定,原审便否认上诉人举证之证明力,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范,而原审调取施工合同证据之证明方向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实体上的关联性,但原审法院却做出上述判决,明显运用证据有误。请求改判。 刘书剑答辩称,1、一审被告胡双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答辩人刘书剑红砖并拖欠答辩人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胡双龙所施工的工程是被答辩人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胡双龙是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组之一,胡双龙为工程施工而对外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拖欠答辩人刘书剑的货款应由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一审被告胡双龙偿还。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三亚公司结算单系其单方所算,一审被告胡双龙无签名且不予认可,故其不能证实双方结算及胡双龙是否超支工程款,而原审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三亚公司承包了大冯营乡部分移民新村工程,三亚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对合同上公司盖章无异议,故原审认证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双龙答辩称,本人与三亚公司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495元,买砖时本人只签字确认,钱由三亚公司付,具体怎么付,不清楚。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亚公司承包社旗县大冯营乡部分移民新村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胡双龙。胡双龙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刘书剑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胡双龙拖欠刘书剑砖款,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胡双龙施工的工程系三亚公司承包,胡双龙拖欠的材料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三亚公司应在欠付胡双龙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刘书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仅判决三亚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书剑清偿砖款33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胡双龙和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2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胡双龙和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