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运敢,男。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国举,男。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运聚,男。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洪芝,女。 原审被告南召县四棵树乡雁门村龚窑组。 上诉人黄运敢与被上诉人洪国举、原审被告黄运聚、乔洪芝、南召县四棵树乡雁门村龚窑组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09)南召南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黄运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运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被上诉人洪国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原审被告黄运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洪芝、南召县四棵树乡雁门村龚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初,原告洪国举由南召县四树棵乡龙洞村村民龚如兴介绍到被告龚窑组所属的龙洞山窝北的一个采石场干活,同期干活的有彭尚营、彭尚森、彭尚臣、余小强等。在该采石场负责生产管理的人员是被告乔洪芝之夫龚如长及被告黄运敢(又名黄大娃)。彭尚营、彭尚森、彭尚臣三人平时既采石头,也干碎石装车,原告洪国举和余小强主要是负责碎石装车,每装卖一车石头200元,五人每人20元,对着龚如长和被告黄运敢两人结算。2009年3月15日(农历2月19日)上午,在采石场采石过程中,因铁锤把儿折断,原告洪国举和被告黄运敢在修理断把儿时,铁锤边的铁渣溅起飞进了原告的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当日,被告黄运敢陪同原告先后到南召县南河店卫生院、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伤情,被告黄运敢支付南召县医院CT检查费用220元,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时原告支出医疗费55元。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3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9341.50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93.90元。2009年5月12日和2009年6月4日,原告在南召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0.4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50.8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交通费用747元。期间,受龚如长的委托,被告黄运敢先后三次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伤情经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7月8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眼视力完全丧失,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龚窑组(甲方)被告黄运聚(乙方)签订一份矿口承包协议,依据该协议,龚窑组将位于龙洞山窝北的白石场(即原告干活受伤的石场)承包给黄运聚开采,约定:“一、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费贰仟元(2000),每年先交款后开采。二、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9元(农历)至2019年元月(农历)……”。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黄运聚支付承包款2000元。签订协议前后,被告龚窑组和被告黄运聚就该采石场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告受伤后,从被告龚窑组取得该协议,以该矿老板系被告黄运聚、本人系为被告黄运聚干活受伤为由,以黄运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又申请追加另三名被告参加诉讼。龚如长于2009年6月10日因病死亡。原告的父亲洪秀德生于1951年9月20日,为肢体残疾人;母亲余德琴生于1954年7月20日,为智力残疾人。原告姊妹三人。原告有一子一女,女儿洪某甲生于1997年8月14日,从原告受伤之日到洪某甲年满18周岁还有6年零5个月,儿子洪某乙生于2006年8月30日,从原告受伤之日到洪某乙年满18周岁还有15年零6个月。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是5523.3元/年和3682.1元/年。_ 原审认为,原告洪国举干活受伤时,工作场所由龚如长和被告黄运敢二人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原告受伤后,被告黄运敢带原告治疗,期间,龚如长又通过被告黄运敢支付医疗费6000元,龚如长和黄运敢二人应是原告从事工作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原告的损失,龚如长和被告黄运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运聚虽与被告龚窑组就采石场签订了矿口承包的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原告洪国举受伤之后,协议中约定先交费后开采,因此不能因被告龚窑组与被告黄运聚签订有承包协议而认定被告黄运聚是原告受伤时的实际矿主,这一事实也与其他旁证及被告黄运聚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运聚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洪国举在干活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龚窑组对属于该组的采石场疏于管理,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洪国举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50.80元。2、误工费,从2009年3月15日原告受伤到2009年7月8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9年7月7日,共计115天,每日按4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一人护理每日按40元计算,为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计算,为190元。5、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为190元。6、交通费74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洪国举伤残程度为七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10年标准(5523.73元/年×20年)×40%=44190元;被扶养人洪某甲的生活费3682.21元/年×6.5年÷2人=11814元;被扶养人洪某乙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5.6年÷2人=28537元;原告父母均为不满60周岁的残疾人,原告对其父母应承担的生活费年限均是20年,其数额为49096元,以上共计150284.8元。龚如长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妻即被告乔洪芝在继承龚如长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龚如长生前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根据原告洪国举的伤残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必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而有相应费用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黄运敢、乔洪芝共同赔偿原告洪国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0284.8元的60%即90170.4-6000=84170.4元(被告乔洪芝在继承龚如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洪国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南召县四棵树乡雁门村龚窑组赔偿原告洪国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0284.8元的20%即30056.96元;3、驳回原告洪国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3631元,鉴定费650元,共计4281元,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黄运敢负担2001元,被告南召县四棵树乡雁门村龚窑组负担1140元。 黄运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洪国举均受雇于龚如长,同是雇员,并非该工作场所的实际管理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洪国举答辩称,原审认定答辩人在龚如长、黄运敢开设管理的矿山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项赔偿标准依据准确,法律条文适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运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其它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乔洪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南召县四棵树乡雁门村龚窑组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黄运敢上诉称其与洪国举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洪国举的申请对彭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几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龚如长和黄运敢二人负责该采石场的日常生产管理,是实际经营者的事实,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诉请主张,无法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黄运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黄运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普 审 判 员 周 飞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