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强,男。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卿,男。 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志永,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世金,男。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鸭河口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跃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训、王萌,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 上诉人魏玉强与被上诉人贾玉卿、南阳鸭河口灌区管理局(下称南阳鸭灌局)、方城县鸭灌局、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牟山公司)、彭世金为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方赵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魏玉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上诉人贾玉卿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龙,被上诉人河南牟山公司、彭世金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上诉人南阳鸭灌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训、王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城县鸭灌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日上午,原告贾玉卿在被告牟山公司承包的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方城县赵河镇贾庄排水工程施工时,不慎跌入倒虹吸竖井中,后被被告魏玉强等人送到赵河镇卫生院,又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推管错位,2、外伤性脊髓损伤并截瘫,经委托南阳裕通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发生事故工程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系被告南阳鸭灌局发包给被告河南牟山公司,被告河南牟山公司以彭士金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魏玉强,被告魏玉强为原告贾玉卿的雇主。原告贾玉卿系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为700元/月。_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贾玉卿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贾玉卿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38092元(含外购药品6650元);2、胸腰部支具费用900元,均有方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应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6604.03元×20年×40%为52832.24元;4、误工费146天×30元/天为4380元;5、护理费35天×30元/人/天×2人为2100元,后期护理费暂支持五年,700元×12月×5年为42000元;6、伙食补助费35天×15元/天为525元;7、营养费35天×15元/天为525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142854.24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伤害负有相应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南牟山公司作为承包方,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以彭世金个人名义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魏玉强,应与雇主魏玉强均担事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河南牟山公司、魏玉强各承担该事故35%的赔偿责任,即142854.24×35%为各49998.98元,鉴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精神必定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4000元为宜,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责任,应由二被告各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河南牟山公司及魏玉强应各赔偿原告贾玉卿56998.98元。被告彭士金已支付的163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河南牟山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98.98元。被告南阳鸭河口灌区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工程资质的被告牟山公司,被告南阳鸭灌局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城鸭灌局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工程施工方或监理方,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方城鸭灌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南阳鸭灌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698.98元(已扣除彭士金垫付款16300元)。被告魏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6998.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贾玉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00元,原告贾玉卿负担300元,被告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魏玉强各负担1750元。 魏玉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贾玉卿受伤地点系彭世金承包建设,上诉人也是作为雇佣人参加劳动,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2、在明知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格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均具有巨大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贾玉卿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在正常的施工过程中,且其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自身安全,据此应承担一半责任。4、贾玉卿伤情鉴定不实,伤残级别评定标准过高,护理费不符合法律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贾玉卿答辩称,原审认定答辩人受魏玉强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劳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项赔偿标准依据准确,法律条文适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牟山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世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鸭灌局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方城县鸭灌局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彭世金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三张,劳务合同书四份,证实魏玉强系该倒虹吸竖井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合议庭对彭世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收条为彭世金与魏玉强结算的原始条据,结合彭世金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能够证明彭世金将倒虹吸竖井及涵洞工程分包给魏玉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彭世金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及魏玉强出具的工程款收条等证据证实魏玉强系该倒虹吸竖井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结合魏玉强与贾玉卿在一审中的自述及杨少华、张天增的证言,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足以认定魏玉强与贾玉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贾玉卿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入倒虹吸竖井受伤的事实,魏玉强作为雇主,是劳务的收益人,也是劳务过程的控制人,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玉卿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河南牟山公司以彭世金个人名义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魏玉强,以致发生在贾玉卿工地摔伤的事故,故亦应对贾玉卿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的划分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魏玉强虽对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贾玉卿护理费问题,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方城县人民医院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贾玉卿因本次事故造成截瘫需长期护理的事实,原审判决其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魏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普 审 判 员 周 飞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