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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伟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张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民,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 负责人李岩峰,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民,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
负责人李岩峰,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振营,男,系被上诉人张亚丽之父。
上诉人秦伟民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被上诉人张亚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宛龙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伟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被上诉人张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5日,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为甲方)与尚建波、张亚丽、张海燕(三人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尚建波、张亚丽、张海燕于当天分别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100000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其后,三人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2009年12月20日,被告张亚丽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上述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向被告张亚丽发放贷款100000元。张亚丽借款后将所借款100000元全部给被告秦伟民使用,被告秦伟民用张亚丽借款时的银行卡以张亚丽名义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约定偿还了两期借款本息,共偿还本金15629元,利息付至2010年2月20日,另支付了第三期即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60.51元,下余本金84371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3年8月6日被告秦伟民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出具了代为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张亚丽于2010年12月份在南阳市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现结余本息153528.91元。该借款由我实际使用,我愿意还款,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时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秦伟民。”其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向张亚丽、秦伟民主张还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撤回了对被告尚建波的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张亚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上述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借给被告张亚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张亚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84371元及自2010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主张张亚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秦伟民作为实际用款人,其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出具的代为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秦伟民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多次催要,秦伟民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的合法权益,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主张被告秦伟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向联保人张海燕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又撤回对尚建波的诉请,属于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亚丽、秦伟民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款本金84371元,并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3%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秦伟民在2010年2月20日以后支付的利息6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0元由被告张亚丽、秦伟民连带负担。
秦伟民上诉称:1、原审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为借款合同,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辩称:1、上诉人诉称不实,原审到郑州市进行送达传票,且制作了询问笔录,理由不能成立。2、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系被上诉人张亚丽,但上诉人为实际使用者,且有“代为还款承诺书”,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亚丽辩称:借据是我,实际使用人是秦伟民,应由秦伟民还款,对原审法院判决无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该笔借款应由谁偿还本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联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到期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至今未还,上诉人秦伟民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又出据代为还款承诺书,应承担还款本息的责任。秦伟民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到郑州市向上诉人秦伟民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秦伟民进行了签收,原审对上诉人秦伟民依法进行缺席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秦伟民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该金融借款合同虽不是上诉人秦伟民所签订,但秦伟民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向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出具有代为还款承诺书,故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秦伟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秦伟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光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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