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端,男,系高立平、王玉华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克芬,女,系高瑞端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女,系高立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瑞端、郑克芬与被上诉人高立平、王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高立平、王玉华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妨害。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高瑞端、郑克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立平、王玉华生育三子,被告高瑞端、郑克芬系二原告的长子、长媳。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高老家村1组58号,南临公路,有南院砖瓦房三间及东屋石棉瓦房三间。该房屋原由二原告与其第三子高喜端居住使用,高喜端外出上学、工作后,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二原告又在东屋开小卖部。2011年8月11日,原告王玉华与被告郑克芬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郑克芬将原告王玉华推倒致伤,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对被告郑克芬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完毕后,被告郑克芬又用木板将二原告小卖部堵住,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作出(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克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拆除堵住二原告小卖部的木板。判决生效后,被告郑克芬拒不履行,二原告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执行终结后,二被告又于2012年8月28日将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高老家村1组58号房屋南院房屋锁撬开并占用一间,不许二原告使用。二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高老家村1组58号房屋使用权,经该村村委员会证明,为二原告与高喜端所有,高喜端外出学习、工作后,一直为二原告居住,并在东屋开小卖部。二被告撬开锁,占用该房屋,并阻挠二原告入住,侵犯了二原告的占有使用权,故二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对该房屋系二原告、二被告及高喜端系五人共有,但是缺乏证据支持,二被告提交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仅能说明二被告提出了申请,并不能说明二被告获得了行政许可,因此对二被告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被告高瑞端、郑克芬从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高老家村1组58号搬出,并不得妨害原告高立平、王玉华在此居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瑞端、郑克芬负担。 高瑞端、郑克芬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争议房产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用共有,双方系父子婆媳关系,可以共同居住,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判决有误。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长子现年24岁,够分户条件,经村委研究同意上诉人建房需地皮的申请,并报镇政府土地办、特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一份。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不清,原判实体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起诉。 高立平、王玉华答辩称:高老家村1组58号房屋为二被上诉人及三儿子所有,有分家单、村委证明证实,上诉人提交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未得到许可批准无效。上诉人无端找事,郑克芬致伤王玉华曾被罚款、拘留,后其又用木板将被上诉人小卖部堵住,(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09号判决生效后郑克芬拒不执行,后被强制执行,其后又将被上诉人房屋锁撬开搬入,不让二被上诉人居住,现二被上诉人在路边搭个石棉瓦棚居住,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占有使用权,要求二上诉人停止侵害,搬出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二被上诉人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原判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婆媳关系,本应善待老人,和睦相处。二上诉人作为儿子、儿媳屡次侵害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妥。二上诉人早已分家另住,二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在本诉争所涉房屋居住生活,双方原本相安无事,二上诉人虽于2008年8月20日以其长子已成年,需结婚建房为由填报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欲在讼争房宅建房,但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许可,故该申请书不能作为二上诉人对讼争房宅主张权利的有效依据,其强行搬入并阻挠二被上诉人在此居住生活更属不当。在二上诉人的建房申请在未得到城建部门的批准许可以前理应维持现状,恢复二被上诉人在讼争所涉房屋正常生活居住。故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搬出讼争所涉房屋不得妨害二被上诉人在此居住合情、合法、合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瑞端、郑克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