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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广年,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系社旗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
负责人:常林,男,系该单位负责人。
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党晓勇、被上诉人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的负责人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7日6时30分许,崔正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豫QA8629号大货车与邢建军驾驶豫R6Q265号小型客车在S333线国防光缆社旗至南阳三0五号线杆以西约40米处相撞,造成刘虎峰、刘勉等1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10.7”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正领与邢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处理事故中,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代事故责任双方通过民政部门垫付赔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3984753.52元。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向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账户分两次电汇赔偿款150万、715010.9元。由于原告司机崔正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支付210多万元超出应承担的责任的数额,多支付489621.71元,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向原告返还489621.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1月21日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基本内容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而本案中,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只是处理“10.7”事故的办事机构,既非事故责任方,又非事故赔偿方。二被告在将事故赔偿款(包括原告两次电汇的赔偿款)分配给赔偿权利人的过程中,既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其行为又不与原告因事故而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联,不是因“10.7”事故获取利益而造成原告受损的主体。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可以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在将事故赔偿款分配给赔偿权利人的过程中没有获取利益,其行为又不与上诉人因事故而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联的认定错误。在“10.7”事故中共死亡十一人,前十名死者家属共从社旗县民政局领走赔偿款为3450818.37元。上诉人向社旗县政府汇款2215030.90元,该笔款项中包括第十一个死者邢建军的赔偿款,后来由于社旗县政府一直不向邢建军的家属进行赔偿才导致邢建军家属向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最终判令上诉人赔偿第十一名死者邢建军家属196483.68元。上诉人无奈,又重复向邢建军家属支付了l96483.68元。社旗县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赔偿款以后据为己有不予赔给死者家属而获取了利益,对于上诉人多支付的489621.71元应予以返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在“10.7”事故处理后,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2)149号批复文件,文件中载明该起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60万元,该数据是在事故处理终结后由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上报省事故调查组后由事故调查组汇总所得到,而被上诉人在此前已经上报数据又提出损失扩大至398万元,其目的足为了扩大损失数额拒不返还上诉人多支出的款项。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票据内容可以看出政府在处理事故时的一些业务招待费用以及对死者家属的补助费用,不能让上诉人去替政府来买单,应由政府自行承担;3、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处了向社旗县政府支付22l5030.90元外另又重复向邢建军家属支付196483.68元,共计241514.58元。上诉人两名工作人员被依据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经理被处以年收入60%的罚款,公司被处以70万元的罚款,以上均系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89621.71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辩称:1、社旗县人民政府非“10.7”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已由社旗县人民政府悉数支付给10位赔偿权利人及支付相关赔偿活动费用,社旗县人民政府并没有从中获利,上诉人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社旗县人民政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邢建军家属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法院审结,驳回了邢建军家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可见被上诉人不是赔偿主体,而被上诉人支出的3984753.52元均有支出凭证及受害人家属签字,客观真实,一审认定事实完全正确;3、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可向邢建军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辩称: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为社旗县财政局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财务管理和核算单位,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错误。“10.7”事故发生后,社旗县人民政府共垫支各种款项390余万元,上诉人汇给民政局账户的221万元,已归还财政了,剩余款项已由县政府承担了,被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利,不应返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诉称的489621.71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社旗县人民政府是否应返还给上诉人?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参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绝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其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3984753.52元(其中支付10名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450818.37元),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认定,相关款项本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而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QA8629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是本案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之一,其所两次电汇的22l5030.90元系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作为代付主体的社旗县人民政府有权获取此款,况且社旗县人民政府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所称的不当得利并不成立,社旗县人民政府无需返还相关款项。至于上诉人的损失可向相关事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作为国库资金的管理、核算单位,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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