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董月英与申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月英,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霞,女。 上诉人董月英与被上诉人申霞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月英,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霞,女。
上诉人董月英与被上诉人申霞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上诉人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原告董月英与被告申霞是楼上楼下邻居,董月英住一楼,申霞住二楼。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8日早上原告之女芦清华从南阳城区赶回南召,9时许,原告女儿芦清华站在楼梯口等被告,看被告从楼梯上下来后质问被告,被告和原告及其女儿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上楼拿一皮带抽打原告胳膊三下,后芦清华拽被告头发,将被告拽倒在地,原告用拖鞋朝被告的头夯了几下,后被邻居劝开,公安局“110”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当天原、被告双方和原告之女芦清华均被带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2年6月8日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作出召公(城)行决字(2012)第0894号和召公(城)行决字(2012)第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芦清华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申霞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后芦清华和申霞均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打架后,原告董月英和被告申霞均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月英于2012年6月8日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冠心病,花费医疗费2880.79元,其中1712元由南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4日,董月英再次因冠心病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97.79元。原告认为自己住院治疗是因为被告晚上制造的噪声和被告殴打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董月英及其女儿芦清华和被告申霞因生活琐事发生互殴,公安机关分别对芦清华、被告申霞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原告在打架发生后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疾病为冠心病,而非外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患冠心病是因被告殴打和制造的噪声所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月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董月英上诉称:一审偏袒被上诉人,处理不公,以是否有内伤和外伤来区分错误,上诉人的病情只是一个条件,被上诉人打人促发了发病,理应有申霞进行赔偿,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申霞赔偿损失20000元。
申霞答辩称: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装作昏迷,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霞是否应对董月英因病情住院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司法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董月英的冠心病住院与申霞殴打有关,参与度在25%以内考虑。
申霞不服该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月英与被上诉人申霞系上下楼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虽然住院治疗,但治疗的疾病为冠心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鉴定,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住院病历显示因同样病情前十天在医院住院治疗,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月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