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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峰与洪国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韩峰,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国良,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韩峰,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国良,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韩峰因与被告洪国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之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国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峰诉称,被告洪国良系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10日,被告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现金50万元,后被告洪国良即不给原告韩峰签订入股协议,也不给原告分红,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洪国良返还原告韩峰现金50万元。
被告洪国良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韩峰要求被告洪国良返还现金50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韩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10日,被告洪国良出具的收条一份;2、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二份;3、证人汤某某出庭证言;4、证人代某某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0日,经汤某某介绍,被告洪国良以转让在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自己所有的股份为名收取原告韩峰现金50万元,后被告既没给原告签转让协议,也没有给原告分红,原告与二证人多次找被告退钱。
被告洪国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2日,本院对洪某(被告洪国良之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洪国良与汤某某系朋友关系,洪国良在永城市供销社工作,供销社成立一个公司,洪国良在该公司持有股份,经汤某某介绍,洪国良将部分股份转让出去;2、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二份,证明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变更情况。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洪国良系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10日,经汤某某介绍,被告洪国良要将自己在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韩峰,被告洪国良收取原告韩峰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洪国良2011年10,10”。后被告洪国良未将股权实际转让给原告韩峰。另查明,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2013年12月19日,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资变更信息显示:变更前洪国良49%;永城市日杂废旧物资公司51%,变更后洪国良22.5%;永城市日杂废旧物资公司53%;田某甲12.25%;刘某某6.125%;李某6.125%。2014年1月14日,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资变更信息显示:变更前洪国良22.5%;永城市日杂废旧物资公司53%;田某甲12.25%;刘某某6.125%;李某6.125%,变更后洪国良19.5%;永城市日杂废旧物资公司53%;田某甲15.25%;刘某某6.125%;李某6.125%。
本院认为,被告洪国良收取原告韩峰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但被告洪国良未将股权实际转让给原告韩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被告洪国良收取转让款50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韩峰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洪国良返还原告韩峰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洪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明文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