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钦,女,系李超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延明,男。 委托代理人马俊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振敏,女,系李道亮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道亮,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李超、赵玉钦、李道亮、辛振敏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荣根、被上诉人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松宝、被上诉人赵玉钦的委托代理人马延明、马俊海、被上诉人李道亮、被上诉人辛振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南召县太山庙乡刘村村民张中跃家院落中间扯有铁丝一根用以晾晒衣物,铁丝一端系在院大门门框上,院内有一眼水井。2009年李道亮家建房与张中跃相邻而居,为用水将自家水泵下在张中跃家水井,水泵电线从张家院大门门框上方穿出。2010年1月,李超、赵玉钦及其子李某租赁张中跃房屋及院落居住生活。2012年7月14日晚8时许,李某放牛回家,通过院内晾衣服的铁丝绳时,与铁丝绳接触,触电身亡。经南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确定破口漏电处为通往李道亮家水泵电线穿越张中跃家院大门上方,与绑在大门门框的晾衣铁丝相搭处。7月15日上午,南召县公安局太山庙乡派出所、供电所有关人员在部分村民在场情况下,对李道亮家水泵电线进行试验,当李道亮家水泵电闸推上后,水泵电线与水井辘轳连接处发生冒烟现象,试验人员随即扒掉电闸。事故发生后南召县公安局太山庙乡派出所提供的照片显示,刘村变压器漏电保护器漏电调节档位为500毫安,超出了农村低压电网剩余电流总保护额定剩余动作电流最大值300毫安的规定。2001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为监督有关农村安全用电法律、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等;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规定:农村低压电网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原称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是防止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由漏电引起电气火灾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但安装保护器以后,仍应以预防为主,并应同时采取其他各项防止触电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措施;对保护范围内两线所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李某生于2001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各方为赔偿问题意见不一,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因李道亮家水泵电线老化漏电身亡,李道亮、辛振敏作为该电线设施的所有人,没有履行维护完好和管理责任,引发事故,造成李某触电身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南召县电业局作为农村安全用电的归口管理部门,未严格履行对农村安全用电的巡视检查、监督职责,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职责虽在用户,但电力监管部门仍应对用户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及漏电保护器是否正常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本案中漏电保护器未起到相应保护作用,故南召县电业局作为电力监管部门应对事故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李超、赵玉钦作为监护人,日常生活中末尽到安全用电注意义务,故应减轻南召县电业局与李道亮、辛振敏的赔偿责任。李道亮、辛振敏辩称李超、赵玉钦、之子死亡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南召县电业局辩称事故发生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超、赵玉钦因其子触电身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李超、赵玉钦之子系农村居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标准计算,为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25.25元标准计算,为2525.25元/月×6个月=15151.5元;以上共计147232.1元。李超、赵玉钦诉求的抢救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李道亮、辛振敏应承担李超、赵玉钦经济损失的50%,为73616.05元;电业局应承担李超、赵玉钦经济损失的30%,为44169.63元。李超、赵玉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道亮、辛振敏应赔偿20000元,南召县电业局应赔偿10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道亮、辛振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超、赵玉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616.05元。二、南召县电业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超、赵玉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69.63元。三、驳回李超、赵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5元,李超、赵玉钦负担900元,李道亮、辛振敏负担2130元,南召县电业局负担1235元。 南召县电业局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南召县电力管理部门错误,管理部门是工信局,上诉人系电力国有企业。2、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令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李超、赵玉钦答辩称,原审认定主体正确,漏电保护器未运行,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上诉人未对其自已安装的保护器日常检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道亮、辛振敏答辩称,漏电保护器安装在我的屋内,是否起到作用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对原审判决不服。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李某触电身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当地的安全用电的管理部门,负有对漏电保护器及线路的日常监督、检查职责,考虑事发的地点以及漏电保护器未起到正常作用的事实,原审综合划分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确定各方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