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聪,男。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张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被上诉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上诉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19时许,在S103省道方城县券桥乡营房村南侧光缆005号线杆处,张聪醉酒后驾驶豫R5G191号中华牌轿车逆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王飞驾驶的豫RCJ760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聪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飞无责任。原告王飞于2013年12月3日为豫RCJ760奥迪牌轿车向南阳赢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1000元;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3)第086号鉴定估损报告,其结论为豫RCJ760奥迪牌轿车于2013年11月18日的评估估损值为4192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为豫RCJ760奥迪牌轿车向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支付施救费1200元;原告为豫RCJ760奥迪牌轿车向方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施救停车支付停车及事故处理费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58621元。另查明:1、原告王飞系河南建府商贸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于2013年12月3日向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500元。2、被告张聪为豫R5G191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聪醉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王飞驾驶的豫RCJ760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聪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飞无责任。被告张聪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张聪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聪为豫R5G191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㈠、车损41000元,有评估结论予以证实,应予支持;㈡、施救费1200元,有票具予以证实,应予支持;㈢、停车及事故处理费2000元,有票具予以证实,应予支持;㈣、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3500元,有票具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57700元,该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聪为豫R5G191号中华牌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飞赔偿577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计3786元,由被告张聪负担。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所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没有分享判决,违背了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2、张聪属于醉酒驾驶,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及事故处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飞辩称:1、交强险不分项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后可向张聪追偿。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及事故处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通用机打发票票面显示王飞于2013年12月3日向该公司支付租金13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王飞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及事故处理费均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有相关证据为证,依法应由上诉人替代赔偿,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13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王飞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作为张聪车辆保险人的上诉人替代赔偿,而王飞所主张的13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虽有票据但无车辆租赁合同相印证,证明其所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属通常且费用合理的依据不足,考虑到王飞系河南建府商贸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需租车使用这一事实,结合目前汽车租赁市场的收费情况,本院认为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支持6000元为宜,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飞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车损410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及事故处理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以上共计5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上诉人张聪为豫R5G191号中华牌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飞赔偿5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86元,由被上诉人张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