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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向远海、梁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远海,男。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远海,男。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新,男。
委托代理人王京园,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向远海、梁建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社城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向远海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7日8时许,原告向远海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社旗县晋庄朱集路兴隆镇楼房庄路口时,与被告梁建新驾驶的豫R7E960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远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向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建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建新受雇于实际车主宋江朗,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恒安公司。原告向远海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7690.14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被告梁建新垫付医疗费165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远海被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支付交通费400元。实际车主宋江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原告向远海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其父亲现年84岁,母亲现年82岁,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
原审认为,被告梁建新驾车与原告向远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向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建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梁建新系宋江朗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远海的损失应由宋江朗承担。宋江朗所有的豫R7E960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恒安公司名下,双方为挂靠关系,因此挂靠人宋江朗和被挂靠人恒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实际车主宋江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豫R7E960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远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690.1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自2013年8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10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72天,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即20732元÷365天×72天=4089.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即20732元÷365天×32天=18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30元×32天=960元。5、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远海兄弟姐妹5人,5032.14元×5年×2人×1/5×10%=1006.43元,共计16056.31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向远海伤残程度及责任,酌定支持3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04653.65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宋江朗及被告恒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建新垫付的16500元医疗费,可从该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梁建新。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远海各项损失共计104653.65元,被告梁建新垫付的16500元从该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梁建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向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40元,由原告向远海承担300元,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40元。
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向远海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梁建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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