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袁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付德,男。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岗,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付德、张文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刚、被上诉人叶付德委托代理人潘玉增、被上诉人张文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45分许,张文岗驾驶豫R117A5号牌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与中州西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312国道叶付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付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文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付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付德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5358.13元(含门诊收费294元)。2013年11月6日,叶付德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一周,去除石膏后行踝足屈伸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3、一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4、一年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2月3日,叶付德在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其伤情,支出医疗费303.15元。叶付德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叶印护理。叶付德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卧龙区果品批发市场丰收果品店(个体工商户)员工,每月工资2800元,并自2011年9月5日,居住在该丰收果品店(看门)至今。叶付德在治疗期间,张文岗已支付给叶付德医疗费11494元。叶付德的叔父叶保安,1940年7月15日出生,单身,系农村居民。随叶付德生活,由叶付德扶养。2013年12月6日,叶付德的伤情及二期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20号鉴定意见书及(2013)鉴字第0121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叶付德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7500元。叶付德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2年12月10日,张文岗为豫R117A5号牌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岗驾驶豫R117A5号牌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与中州西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312国道叶付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付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文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付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因此,叶付德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117A5号牌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5661.28元。2.护理费1807.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4573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50元。10.二期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7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319.84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117A5号牌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扣除张文岗已支付给叶付德的医疗费11494元后,赔偿给叶付德66825.84元。叶付德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叶付德赔偿金66825.84元。二、驳回叶付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40元,由叶付德承担440元,张文岗承担2000元。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结合原审认定叶付德的赔偿项目与标准,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叶付德63988.56元(包括张文岗垫支的11494元)。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叶付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文岗答辩称:我的垫付款应当返还给我,而且我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