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英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海,男。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被上诉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李荣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原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李相英驾驶本公司的豫RE7115号轿车沿南阳市南邓公路行驶至泸陕高速东入口处时,与被告李荣海驾驶的豫R83S6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荣海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相英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海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荣海在事故中受伤,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公司已赔偿。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3718.90元、施救费138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李荣海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李荣海驾驶车辆与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的该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牧原食品公司的车辆受损,李荣海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李荣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李荣海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车辆维修费,共发生3718.90元,应予认定;(2)施救费,138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5098.9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原告车辆发生的检测费300元,由于不属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李荣海为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承担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5098.9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荣海支付原告付原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90元;三、驳回原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荣海承担。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未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牧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现行有效规定,不应分项。请求维持。 李荣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