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新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静,女。 委托代理人王万爽、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静,女。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静、蒋小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被上诉人崔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果,被上诉人蒋小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申玉章系被告蒋小静雇佣的司机。2011年3月6日19时许,申玉章驾驶蒋小静所有的豫RE0332号轻型货车在南阳市北京大道综合市场路口处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崔静侧面相碰撞,造成崔静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2011)第FG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玉章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没有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静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崔静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5椎体滑脱;脑震荡;左膝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4月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119.30元。在该次治疗终结后,原告崔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静赔偿金54182.72元,其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崔静支付了该款项。交强险余额为67817.28元。 2013年5月13日,原告崔静再次到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837.5元,出院医嘱:院外无菌换药;术后14天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南阳南石医院于2013年5月14日为原告崔静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患者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建议今后避免体力劳动,防止椎体再次脱位。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E0332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申玉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申玉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申玉章系被告蒋小静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蒋小静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E0332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崔静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崔静本次治疗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5837.5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崔静住院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护理费共计700元。3.误工费。原告崔静本次住院14天,遵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故误工天数共计104天,原告崔静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2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42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上述费用共计12587.50元,未超出交强险余额67817.28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67817.28元范围内向原告崔静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崔静后期取内固定物的手术不能与第一次治疗同时进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治疗终结,故应从次日起计算时效,而原告在一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崔静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崔静支付赔偿款12587.50元。二、驳回原告崔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被告蒋小静负担160元,原告崔静负担45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二次手术是2013年5月13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崔静答辩称:二次手术是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第一次判决时明确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蒋小静答辩称自己投保有交强险,是否超诉讼时效有法院决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静提起二次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静受伤时间为2011年3月6日,2011年6月13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明确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崔静的二次手术是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