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玉柱,曾用名翟福海,男,1967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印,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未提交工商行政机关注册信息)。 上诉人翟玉柱与被上诉人董秀印、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董秀印于2014年4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翟玉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杰、董秀印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恒基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因董秀印在原审已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故本院不再通知王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秀印于2013年5月4日受雇于翟玉柱、王某某从事民权县孙六镇龙门新苑一期3号楼的外墙粉刷工作,2013年5月16日,董秀印在工作期间,从六楼摔下,当日,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3椎体骨折并不全瘫痪,头外伤,住院至2013年6月12日,支付医疗费41465.23元。诉讼过程中,董秀印向原审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审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6日,该所对董秀印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秀印目前之状况,构成伤残八级,该所同时对董秀印的后续治疗费作出参考意见为,董秀印因外伤致腰2、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约需7000元。董秀印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民权县孙六镇龙门新苑小区系恒基建设集团承建,转包给翟玉柱、王某某施工。 另查明,董秀印系农村居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原审认为,董秀印受雇于翟玉柱、王某某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由于翟玉柱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董秀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致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翟玉柱、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基建设集团在明知翟玉柱、王某某为自然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而将该工程转包给二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秀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董秀印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对董秀印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项诉请原审依法不予支持。董秀印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41465.2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27天=2148.2元、董秀印主张的误工时间385天过长,酌情支持100天,其赔偿标准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宜,误工费为32746元/年÷365天×100天=8971.5元、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结合本案案情,董秀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董秀印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28077元。以翟玉柱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76846.2元为宜,恒基建设集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秀印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印各项损失计款76846.2元。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秀印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董秀印负担1700元,被告翟玉柱负担2860元。 翟玉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董秀印受雇于翟玉柱不当,翟玉柱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董秀印的受伤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翟玉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董秀印的诉讼请求。 董秀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翟玉柱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董秀印与翟玉柱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翟玉柱对董秀印的损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翟玉柱对董秀印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董秀印在原审中提交证人田状军、张卫东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董秀印受雇于翟玉柱,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明确,且两位证人已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就该调查笔录形成的原因、涉案工地位置及董秀印的工资从翟玉柱处领取等相关事实均作了陈述,原审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董秀印受雇于翟玉柱从事民权县孙六镇龙门新苑一期3号楼的外墙粉刷工作并无不当。翟玉柱关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与董秀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董秀印在翟玉柱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按照约定从翟玉柱处领取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董秀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同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决翟玉柱对董秀印所受伤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翟玉柱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玉柱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翟玉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