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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守建、石开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守建,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开心,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守建、石开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守建于2014年3月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田守建、紫金财险公司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3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紫金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被上诉人田守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及被上诉人石开心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石开心驾驶豫NHZ6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程庄大道东宽窄路接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田守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守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田守建与与被告石开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守建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4878.15元。原告田守建于2014年8月2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石开心驾驶的豫NHZ6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开心给付原告田守建现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原告田守建与被告石开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开心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守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78.15元、护理费61元/天×28天=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15元/天×28天=4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7年×0.2=76153.3元,原告田守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3999.4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8元+残疾赔偿金7615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97861.3元,下余6138.15元,由被告石开心承担60%即3682.89元。原告诉请103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守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7861.3元;二、被告石开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守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2.89元;三、原告田守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石开心垫付的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田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石开心负担。
紫金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病历显示,被上诉人田守建仅为脑挫裂伤,没有脑部实质性损伤,而且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韦氏成人智商测试报告时间在鉴定日期之后,鉴定时机亦不在治疗终结伤情稳定之后。故田守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原审不合理的部分,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田守建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上诉人参与了鉴定过程,且鉴定程序及时机不存在任何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开心的答辩意见与田守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田守建能否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否承担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田守建“脑挫裂伤、右8前肋骨骨折、颈髓损伤及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有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民权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5月6日受理了本案鉴定,在经过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2014年6月25日对受害人田守建进行韦氏成人智商测试后,依据测试结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被鉴定人田守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智商测试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此时距事故发生的2013年11月28日分别长达5至8个多月,符合规定的鉴定时机。鉴定单位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智力测试单位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均系经相关职能部门授权的具有鉴定、测试资质的单位,其依据事实及职责出具的鉴定意见、测试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田守建的九级伤残,但亦无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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