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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应松、王伟与杨九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应松,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九菊,女。 上诉人朱应松、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杨九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应松,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九菊,女。
上诉人朱应松、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杨九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应松、王伟,被上诉人杨九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九菊与被告朱应松系邻居关系,两家邻里关系不和时间较长,朱应松在镇平县从事玉器加工工作,长期不在家。2013年2、3月份,两家为种一棵树朱应松之母杜焕全与杨九菊发生冲突,杜焕全脸部被抓伤。2013年4月13日朱应松与表弟王伟在一起喝酒,14日凌晨两被告开车到杨九菊家,对杨九菊进行殴打,造成杨九菊身体受到伤害。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经过调查,作出对被告朱应松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被告王伟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
原告杨九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七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R桡侧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检查费用4258.89元,在杨九菊住院期间,于2013年4月1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技术室对杨九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杨九菊的伤情系轻微伤,杨九菊支付处置费、材料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公安机关调查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杨九菊与被告朱应松家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琐事矛盾时间较长。2013年4月14日凌晨朱应松与表弟王伟酒后驾车到杨九菊家,将杨九菊打伤,应对杨九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医疗费4258.89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住院9天为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9天为2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5190元。原告杨九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情明显轻微,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朱应松、王伟各赔偿原告杨九菊损失2595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九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杨九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
上诉人朱应松、王伟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其中522元不应支持;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九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朱应松、王伟称,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其中522元不应支持,经查,一审认定本案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朱应松承担100元,由上诉人王伟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李光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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