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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二峰,男,汉族。 原审被告:吕红花,女,汉族。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智二峰、原审被告吕红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上诉人智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吕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王伟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石槽赵承包一处房屋装修工程,后王伟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智二峰,工程价款30000元。2013年4月26日、5月11日,王伟分两次向智二峰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元,下余1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智二峰认可工程交付使用后存在漏水问题,同时陈述工程发包人拒绝维修,被告王伟无异议。原审另查明,被告王伟主张原告智二峰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智二峰赔偿损失29950元,本院告知其请求属反诉内容,并指定王伟在休庭后7日内提交证据及交纳反诉费用,但王伟在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告智二峰提供了证人宁耀伟、张四东出具的证言,证明王伟未给付工程款20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清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及工程价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伟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照片、清单无异议。被告吕红花认为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王伟向本庭提供两份智二峰于2013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1日向王伟出具的收条,证明王伟已支付工程款15000元。原告智二峰对2013年5月11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款包含2013年4月26日的工程款,即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不是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伟转包给原告智二峰的工程价款为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王伟于2013年4月26日及5月1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15000元,有收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对证人宁耀伟、张四东的证言不认可,且证人证言与两份收据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智二峰认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陈述发包方拒绝维修,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发包方拒绝维修,故应视为智二峰已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王伟以“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王伟欠原告智二峰工程款15000元未付属实,被告王伟应当偿付,对其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伟要求智二峰赔偿损失29950元属反诉内容,因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法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吕红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智二峰工程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智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200元,原告智二峰负担100元。 王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包方无法正常使用,且造成很大损失,智二峰认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智二峰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应当清偿,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伟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智二峰支付15000元工程款?原审判决对于王伟要求智二峰赔偿损失29950元不予审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转包给被上诉人智二峰的工程价款30000元,已付15000元,下欠15000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上诉人王伟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原审中要求智二峰赔偿损失29950元属反诉内容,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付春香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