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贺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群朝,男。 委托代理人范书营,男,系原告范群朝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超,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运发,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下洼镇马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付林,任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社旗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东权,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社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新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社旗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除险加固局)因与被上诉人范群朝、被上诉人郝超、被上诉人胡运发、被上诉人社旗县下洼镇马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蹄村委)、原审被告社旗县水利局、原审被告社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2)社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除险加固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上诉人范群朝的委托代理人范书营,原审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超、胡运发、被上诉人马蹄村委,原审被告水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社旗县下洼镇洞沟水库位于下洼镇马蹄村委洞沟自然村,系下洼镇马蹄村委集体所有,安全主管部门是社旗县下洼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部门是社旗县水利局,除险加固主管部门是除险加固局,水利局和除险加固局是一套机构,两块招牌。2008年12月15日除险加固局作为发包人将洞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由水建公司承包施工,2009年2月1日水建公司与自然人郭发有签订合同,由郭发有自行解决土方来源,最后按土方总量计算价钱,郭发有组织人员在库边取土,改变了库内原貌,取土后留有深坑。2009年10月11日,洞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水利局、除险加固局移交给下洼镇人民政府,由下洼镇政府转交给水库所有人马蹄村委。洞沟水库施工后即设置有永久性警示标志,以提示安全。2010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范群朝之子范某某(1999年12月10日出生)和数名伙伴到洞沟水库玩耍,不慎坠入水库,造成范某某和李元基溺水身亡。郝超、胡运发和马蹄村委于2010年8月12日达成协议,由郝超、胡运发承包该水库,并接收水库管理设施。后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范群朝作为范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范某某溺水身亡的原因是范群朝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范群朝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洞沟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由除险加固局作为发包人提供设计方案,由水建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水建公司将取土工程内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郭发有进行,郭发有取土改变库底原貌,留下安全隐患,是构筑物维护瑕疵,除险加固局和水建公司对范某某溺水身亡也有一定责任。马蹄村委作为洞沟水库所有人,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致范某某溺水死亡,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水利局作为洞沟水库的安全监督部门只负责水库本身的安全,对范某某的溺水死亡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承担责任。郝超、胡运发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正式管理水库,也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不承担责任。郭发有取土所留的隐患造成的后果应由水建公司承担。范群朝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6140元。2、丧葬费12408元,合计108548元。该损害后果由范群朝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即75983.6元,由下洼镇马蹄村委会、社旗县除险加固局、水建公司各承担百分之十即10854.8元,且范某某之死系洼镇马蹄村委会、社旗县除险加固局、水建公司间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群朝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驳回。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社旗县下洼镇马蹄村民委员会、社旗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社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赔偿范群朝1085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范群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603元,由范群朝负担5719元,由社旗县下洼镇马蹄村民委员会负担221元,由社旗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221元,由社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元。 除险加固局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郝超、胡运发在原来的起诉状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认可其二人承包水库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原审认定为2010年8月12日错误;2、本案构筑物是大坝,不是水库库底的构造,上诉人提供是加固大坝设计方案,且加固施工已经竣工验收,系合格工程,不存在缺陷,库底原貌的改变与大坝设计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是水库的加固除险的管理单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范群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有责任,上诉人改变了水库的自然状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旗县水利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不让我局承担责任正确。 郝超、胡运发、马蹄村委、水建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范某某溺水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所涉水库承包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马蹄村委未予履行与郝超、胡运发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引发纠纷后,经社旗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处理,马蹄村委才与郝超、胡运发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因此,承包水库的时间应从2010年8月12日起算;上诉人称本案原审认定承包时间有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认可其系本案所涉水库的管理单位,并在该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中提供设计方案,由于在工程加固中,取土改变库底原貌,以致留下安全隐患,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社旗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