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生荣。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生荣、淅川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淅川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生荣于2013年10月2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后淅川县公路局、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4443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曹生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锋,淅川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海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0时许,淅川县公路局职工范泽锋驾驶该局的豫R0D367轿车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铁庙村路段时与曹生荣驾驶的豫RUY08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生荣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泽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生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生荣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右侧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左侧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3、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4、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4807元。2013年11月25日曹生荣的后续治疗费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曹生荣再次住院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6553元。由于淅川县公路局的豫R0D367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曹生荣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淅川县公路局、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1480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6553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司法鉴定费用690元,共计444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淅川县公路局的职工范泽锋驾驶该局的豫R0D367轿车将骑摩托车的曹生荣撞伤,范泽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赔偿责任淅川县公路局自愿承担责任。曹生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曹生荣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4807元、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6553元、误工费曹生荣以上集乡槐树洼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从事三轮车货运运输月净收入在5000元以上,请求误工费每月按5000元的标准赔偿,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确乏相关的证据认定,故每月按5000元的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每年20732元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结合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日期及曹生荣的伤情可酌定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5112元(20732元÷365天×90天);护理费曹生荣住院期间由妻子吕二女护理,以上集镇槐树洼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每日纯收入在80元-100元之间,该证据同样缺乏相关证据认定,不予支持,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每年25379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385元(25379元÷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曹生荣每天15元应予支持,但以2人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5元×48天);曹生荣请求摩托车维修费450元,提供了没有任何印章的修理清单,也没有修理发票佐证,无法确定修理费的真实性故不应支持。综上曹生荣合理的赔偿金额为30577元,该赔偿总额应按双方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但淅川县公路局将肇事车辆豫R0D367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曹生荣各项损失305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生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690元,共计1690元。曹生荣负担435元,淅川县公路局负担1255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分项赔付的规定,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判决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 曹生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淅川县公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有效救助和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