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吉兆坡,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韩付举,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7日。 被告李希发,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11日。 被告韩付俊,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7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召农业银行)与被告韩付举、李希发、韩付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付举、李希发、韩付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付举于2011年3月23日在我行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李希发、韩付俊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11年3月3日担保承诺书二份; 3、2011年3月2日贷款业务申请书; 4、2011年3月23日个人借款凭证; 5、2011年3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证实被告韩付举于2011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4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超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由被告李希发、韩付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 被告韩付举、李希发、韩付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3日被告韩付举由被告李希发、韩付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肆万元整1.4.2(1)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5.2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50%计收罚息。……”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人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付举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付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希发、韩付俊为被告韩付举借款担保,并在贷款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韩付举、李希发、韩付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付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1年3月23日起支付至2012年3月23日,并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希发、韩付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韩付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