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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清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93号 原告凌清得,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93号
原告凌清得,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法定代理人陶韬,任公司经理职务。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清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由原告所有的传祺车牌号为GAC7160F2M4传祺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621元,支付保险金1929.33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3日00时,由司机郭同三驾驶该车辆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南召县小店乡小店大桥路段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车撞在了路边的小店乡政府所有的路灯杆上,造成了该车及路灯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司机郭同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险。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协调,原告为赔偿撞坏的路灯杆向小店乡政府支付7500元。后原告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及施救费共计3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豫AOPC5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张同三的驾驶证一份。
3.2014年2月3日,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单一份,及赔偿凭证一份。
4.豫AOPC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
5.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召价认(2014)第075号价格认定书。
被告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拿相关证据到我公司理赔,故我公司并无过错,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凌清得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传祺型号为GAC7160F2M4车牌号为豫AOPC51号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及车身划痕损失险,保单号为:13209003900012185702,合同约定:保险期限365天(自2013年12月11日00:00:00起2014年12月10日23:59:59止),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豫AOPC51的传祺牌车一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座*4座,计40000元。所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保险责任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0日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3日00时,由司机郭同三驾驶该车辆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南召县小店乡小店大桥路段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车撞在了路边的小店乡政府所有的路灯杆上,造成了该车及路灯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司机郭同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险。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原告赔偿小店乡政府路灯杆等损失7500元。事故发生后,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AOPC51号传祺牌轿车及灯杆等物品损失价格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6月15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召价认(2014)第075号关于对豫AOPC51号传祺牌轿车及灯杆等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价格为27220元路灯杆的损失价格为634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司机郭同三,于2008年11月17日领取证号为411326198001201116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凌清得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司机郭同三及时通知了被告,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和对路灯杆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理赔;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7220元及路灯杆损失为634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额3356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6621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请求理赔的数额较高,应按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清得保险金人民币33560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谷宛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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