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59号 原告南阳市弘梓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路,男,任经理职务。 公司地址:南阳市八一路230号民都市家园一幢1单元201室。 组织机构代码:70668686-8 委托代理人张屹,男,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男,任董事长。 公司地址:南召县产业集聚区 组织机构代码:17640230-3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弘梓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梓公司)与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汽配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屹,被告兴隆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2011年4月1日、7月20日、12月21日,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购货,共计货款151084元,原告每次均给被告开有增值税发票并附有供货清单,期间被告支付货款51084元,下欠原告100000元,经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4份,及货物清单。证明原告购货的名称、数量及价款。 2.电脑U盘一个(附U盘中存储的欠款数额)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多少。 3.孙营、崔荣跃、刘广栓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成原为被告的供销科副科长,主管供应和原材料的购买。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发生买卖购销往来,原告所诉的货款是温志高等人承包期间所购,被告对购货就不知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合同。证明购买原告货物时,系温志高等人在经营。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09年11月15日;2011年4月1日、7月20日、12月21日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购货,所购货物价款分别为77825元;21331元;20750元;31178元;原告分别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货款总额为151084元,被告购货后,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60234.13元,下欠原告货款90849.87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拖欠货款,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票据购货清单及被告原供销科工作人员出具的电脑存储数据等证据所证实,现原告持以上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购买原告货物时是他人承包的理由。因其是内部承包,于欠原告货款无关,故对其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弘梓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0849.87元。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