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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源达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召大西洋黄金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80号 原告南召县源达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永,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大西洋黄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树堂 原告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80号
原告南召县源达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永,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大西洋黄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树堂
原告南召县源达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与被告南召大西洋黄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西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就兴乔金矿的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兴乔金矿51.51%的股权以41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将4150万元款项按照被告要求,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移交兴乔金矿的财产,证照等手续)并称要撕毁协议。为此,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主体合法
第二组1.原被告双方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2011年9月20日,2000万元的汇款凭证3.委托支付款项授权书。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协议关系及原告履行协议的情况。
第三组1.询问笔录2.工资表3.劳务合同书。该组证据证实韩红旗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
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南召大西洋黄金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南召县源达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甲方是依照中国法律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持有河南省南召县兴乔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乔金矿)51.51%股权;乙方是依照中国法律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河南省南召县石股金矿合法的采矿权。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兴乔金矿51.51%股权以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万(41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现甲乙双方将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最多不超过60日,将股权转让价款四千一百五十万(4150万元)一次性汇至南召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账号(),南召县人民政府收到此款项后随即全部汇至河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诉权益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省外商权益保护中心)指定的账号()。
二、省外商权益保护中心全部收到此款项后,随即将此款项中的2000万元支付给甲方代表周树堂(中国建设银行62270072222730303510,周树堂),余款仍由省外商权益保护中心监管。周树堂收到首笔2000万元付款后,即将其持有的兴乔金矿51.51%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到乙方名下,同时向乙方移交兴乔金矿的财产和证照,并协助乙方办理兴乔金矿其他股权的转让事宜。
三、乙方取得兴乔金矿51.51%股权后,自行办理矿山整合事宜,省、市外商权益保护中心、南召县政府予以积极协助。
四、乙方和兴乔金矿完成整合后,省外商权益保护中心将余款二千一百五十万(2150万)全部支付给甲方代表周树堂。
五、本协议签订以后,甲方同意乙方开始收购兴乔金矿的其他股东股权。
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备案一份,南召县人民政府备案一份,南阳市外商投诉权益保护中心备案一份,省外商权益保护中心备案一份。
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甲方:南召大西洋黄金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代表人:周树堂(签字)
乙方:南召县源达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代表人:李新永(签字)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且现在正在履行当中,但被告方未积极予以配合变更股权等事宜,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出该协议应解除、撤销或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在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中,被告大西洋公司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召县源达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大西洋黄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谷宛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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