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80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志,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教华,男,满族,生于1972年4月19日。 被告孙建设,男,回族,生于1954年7月14日。 被告杨金荣,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20日。 被告刘天合,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9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万志、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刘天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及张万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万志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刘天合担保。期限1年,期内利息9.66‰,逾期加罚利息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余利息、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承诺书一份。 保证合同一份。 担保承诺书四份。 借款借据一份。 贷款面谈面签备案影像一份。 7.客户提款申请书; 8、存款凭条一份; 9、张万志开卡的存款凭条一份 10、张万志取款凭条两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张万志于2013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9.66‰,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刘天合担保,利息已封至2014年7月4日。 被告张万志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该款是刘天合用了,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张万志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刘天合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本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刘天合,其他均为担保人。 2.谈话录音一份及谈话摘要,用于证实四棵树信用社也知道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刘天合。 被告刘天合辩称:该借款是我使用。 被告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辩称:我们是给刘天合借款担保,且我们签字时担保合同是空白,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刘天合、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未提交证据。 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有异议,签字均系本人所签,但当时的合同均系空白。 原告对被告张万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均系本案被告,不能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不合法,且该借款手续不是被录音人办理,他不清楚。 被告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对被告张万志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结合案情,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全部否认,但上面五被告的签名其均认可。且庭审中五被告申请对签字与合同中填写字迹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费用。应视为其五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万志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陈述,对证据2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质证、认证,经 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万志由被告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刘天合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养猪;还款来源:按发展项目收入;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加盖印章,被告张万志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刘天合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张万志(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张万志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万志只将利息封至2014年7月4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超期罚息未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张万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刘天合为张万志借款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原告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借款人系担保人,本案被告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虽然五被告对签名与合同填写内容质疑,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至于该款由刘天合使用,是本案借款人张万志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本案无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石教华、孙建设、杨金荣、刘天合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张万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李晓娟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