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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又名闫学东、闫四,外号光头四,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又名闫学东、闫四,外号光头四,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南召刑初字第073号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闫某甲伙同郭某某、靳某、闫某乙、杨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协商在闫某乙家开设赌场,由闫某乙提供场地,盈利后五人分配,以推牌九的方法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次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2012年12月26日,南召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闫某乙家中将被告人靳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闫某乙、郭某某、靳某的供述;证人曾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闫某甲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张长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蒙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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