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在南召县城关镇人民北路建民市场口经营小吃店。2014年6月3日,贺某某在制作油饼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当日,南召县公安局、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组工作人员对贺某某生产、销售的油饼进行了现场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贺某某生产、销售的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919mg/kg,超出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超出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行政机关抽检方法不科学,贺某某所使用的“泡打粉”可能铝超标,因此贺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贺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对贺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王志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