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苏某某、吴某甲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0年7月5日出生。 辩护人朱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 辩护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0年7月5日出生。
辩护人朱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
辩护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基、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庆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南召县崔庄乡塔寺村杨南组村民吴某乙因患鼻窦癌晚期,无能力抚养其养女吴某丙找到被告人苏某某,让其帮忙将吴某丙找家卖掉。后被告人苏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甲联系住洛阳市嵩县车村镇车村村民邱某某,赵某某夫妇,并于2014年3月28日,将吴某丙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邱某某、赵某某夫妇。后在吴某乙哥哥吴某丁追问下,苏某某将吴某丙带回。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苏某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建议对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苏某某在整个案件中仅起到了介绍作用,不能认为是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作用较小,也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吴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甲在主观上不明知是将吴某丙卖掉,且双方在协商价格时吴某甲也不在场,认定吴某甲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吴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南召县崔庄乡塔寺村杨南组村民吴某乙因患鼻窦癌晚期,无能力抚养其养女吴某丙(2岁),便找到被告人苏某某,让苏某某帮忙将吴某丙找户人家卖掉。苏某某即给在洛阳市嵩县车村镇经商的被告人吴某甲(与苏某某系母子关系)打电话说了此事,吴某甲又将此事告诉了车村村民邱某某、赵某某夫妇。2014年3月28日,邱某某、赵某某夫妇等人与吴某甲一起到南召苏某某家,在苏某某家,经过吴某乙与邱某某夫妇协商,吴某乙以55000元钱的价格将吴某丙卖给了邱某某、赵某某夫妇,并由吴某甲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书,邱某某夫妇于当天将吴某丙带走。后吴某乙的哥哥吴某丁知道了此事,在吴某丁的追问下,苏某某于2014年4月7日将人民币55000元及2000元人民币的抚养费经吴某甲退还给邱某某夫妇,吴某甲将吴某丙带回南召交给了吴某乙。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大概就是在2014年3月20日前后,同村的叔伯兄弟吴某乙到我家找到我,他说他得了癌症晚期,身体也不行,估计活不了多久,想让我帮忙给他女儿吴某丙找个人家卖了。我就跟我儿子吴某甲说了这个事情,让吴某甲找个人家,后来吴某甲联系上他做生意地方的附近一家人,那家人想要个女孩子。2014年3月28日晚上7点多,吴某甲领着洛阳那一家人到我家了,一共来了四个人,两男两女,是两对夫妇,年轻的一对夫妇叫做邱某某和赵金华,我告诉吴某乙人家来了,之后吴某乙就领着吴某丙到我家了,那一家人也看了吴某乙确实有病,另外见吴某丙也挺聪明,很满意。这之后我们就开始商量买小孩的钱数,吴某乙最后跟他们商量到了55000元钱,那一家人当时还没有拿钱,本来想第二天领走,吴某乙说有我当中间人,不担心,让当天晚上就把吴某丙带走。事情说好之后,还写了一个协议,吴某乙眼睛瞎了一个,就让吴某甲写的,吴某乙签名按指印了。当天邱某某一家人就把吴某丙带走了,吴某甲也跟着他们一起走了。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014年三月份,我妈苏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吴某乙癌症晚期快要死了有个闺女想卖,想让我找个人家。我当时不让她管闲事,后来有一天我在我做生意的店门口玩,我妈又给我打电话说吴某乙想给闺女找个人家领养的事情,打电话的时候我们一起做生意的邻居邱某某、赵某某夫妇也在那玩,听到了这件事情,当时没说什么,后来3月28日下午,我想回老家,邱某某、赵某某夫妇提出来想到我家看看吴某乙的女儿,我同意了。于是我开着车拉着邱某某、赵某某夫妇及邱某某的老丈人、丈母娘、还有我爱人高某某一起回崔庄老家。过了一会儿,吴某乙带着养女吴某丙也到了我家,当时我没进屋,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商量的,到最后他们让我到客厅写领养协议。大概过了十来天,4月份的一天,我妈给我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把吴某丙带回去,不让送人了,然后又要了我的银行卡号,我妈给我的账号上汇了57000元,这时候我才知道抱养吴某丙,邱某某夫妇给我妈打了55000元。
3、证人吴某乙证言:吴某丙今年2岁多,我现在是癌症晚期,身体也不行了。大概二十多天前,我嫂子苏某某找到我,说有人想要个小女孩,花钱买,我考虑到我的身体也不行,也养活不了吴某丙,我当时就同意了。后来又等了四、五天,我在家,苏某某找到我,说是买小孩的来了,就领着我和吴某丙到了苏某某家,见到了买小孩的几个人,有两个人,另外还有吴某甲和吴某甲的媳妇,在苏某某家跟我商量,55000块钱把吴某丙卖给人家。
4、证人张荣丰证言:我爱人吴某乙是癌症晚期,他于今年3月28日晚上把吴某丙卖了。在卖吴某丙的当天下午,我回家准备抱着吴某丙看病,吴某乙不让我去,说如果我把小孩抱走,就拿棍子打我,还说今晚上就有人来把小孩抱走,因为他没钱看病。我还跟他说卖小孩犯法,他说他快死了,他不怕。
6、证人邱某某证言:今年三月份的一天,吴某甲在我家店门口坐着玩,中间他接个电话,说的啥我听不清楚,他接完电话后对我说:“我叔家有个2岁多的小女孩没人管了,我叔得癌症快死了,家里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这边找个合适的人家去把我叔家2岁多的小女孩领养走哩。”我听了就有了想收养这个小女孩的念头,因为我家已经有两个男孩子了,没有女孩。过有三四天时间,吴某甲回南召老家看他父亲,我就对吴某甲说跟他一起回他家去看看那个小女孩,要是可以的话就领养这个小孩,吴某甲同意了,我就和我妻子赵某某、我岳父、岳母坐着吴某甲的面包车到了吴某甲老家。后吴某甲的母亲出去了,过不大一会儿,吴某甲的母亲领着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回来了,这个男的还领着一个2岁多的小女孩,吴某甲的母亲指着这个小女孩对我们说:“就是这个妮,恁瞅瞅。”我们当时看这个小女孩长得也行,也不傻,我和赵某某对他们说了想把这个女孩领养走的想法,他们同意了。后这个男的委托吴某甲写了个协议书。当时吴某乙说他看病也需要钱,如果我想要这个小女孩的话就给他55000元钱,当晚我们就领着吴某乙的小女儿坐着吴某甲的车回家了。第二天我就对吴某甲说:“这个小女孩挺好的,我家要了,你给我发个银行卡号,我给吴某乙打钱。”当时吴某甲就通过他的手机给我发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帐号,这个账号是吴某甲父亲吴九贵的,当天我就在车村镇农村信用社给这个账号上打过去5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苏某某辩护人辩解苏某某在本案中仅起介绍作用,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苏某某明知吴某乙要出卖其养女,而从中介绍,当邱某某夫妇到其家中时,苏某某又让吴某乙及邱某某夫妇在其家中协商价格,并由邱某某夫妇在其家中将吴某丙带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儿童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儿童、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可认定为从犯。”的规定,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吴某甲的辩护人辩解的吴某甲在主观上不明知吴某乙、邱某某“买、卖”吴某丙,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吴某乙让苏某某将吴某丙卖掉时,苏某某首先告诉了吴某甲,吴某甲又告诉了邱某某夫妇,且在其家中吴某乙与邱某某协商好价格后,又由吴某甲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为掩人耳目,协议上没有写明价格,但却写明了“无任何经济纠纷”字样,且吴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母亲苏某某给自己打电话,告诉自己吴某乙癌症晚期快要死了有个闺女想卖,想让自己找个人家的事实,综合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吴某乙、邱某某在“买、卖”吴某丙的过程中,吴某甲主观上是明知的,故对吴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进行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苏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吴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苏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苏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苏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 雷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