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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南召县城郊乡竹园沟村村民杨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与同村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斧子将王某的手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手部损伤系轻伤。2013年9月13日,杨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王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能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蒙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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