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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63年7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受贿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63年7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晋某某利用其担任南召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副局长,管理预算外资金的组织收入、拨付、稽查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1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退赃,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晋某某利用其担任南召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副局长,管理预算外资金的组织收入、拨付、稽查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1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中:(一)、2014年1月27日,南召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为让被告人晋某某在拨付罚没收入返还款上给予关照,由队长李某甲、会计杨某某向晋某某行贿星光超市购物券共计1100元。
(二)、2011年年底至2013年9月份,南召县城管局园林站为让被告人晋某某在拨付园林工程款上给予关照,由站长张某甲或个人或会同会计高某,分三次共计向晋某某行贿1000元购物券及人民币3000元。
(三)、2014年春节前至2014年3月份,南召县旭祥卡半尼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某为让被告人晋某某在拨付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上给予关照,向被告人晋某某行贿人民币25000元。
(四)、2014年2月份,南召县云阳镇政府为让被告人晋某某在拨付预算外资金上给予关照,由镇长王某甲、镇财政所所长李某乙向晋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
(五)、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为让被告人晋某某在拨付教师培训收入返还款上给予关照,由校长姚某某、副校长王某乙,分两次共计晋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元。
(六)、2014年年初,南召县黄鸭河橡胶坝管理所为让被告人晋某某在拨付机器维修款上给予关照,由所长曾某某向晋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
(七)、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6月份,南召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为让被告人晋某某在拨付日常经费上给予关照,由厂长李某丁向晋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由会计桑某某向晋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元。
以上晋某某共计受贿人民币4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全部赃款退缴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甲、高某、曾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姚某某、王某乙、曾某某、王某、李某丁、桑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发票,申请拨付资金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南召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副局长,管理预算外资金的组织收入、拨付、稽查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41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晋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全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晋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晋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追缴被告人晋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磊
审 判 员 席兵
代审判员 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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