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一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一,1984年9月2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一,1984年9月2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一与其兄张某二(另案处理)二人酒后窜至同村村民王某甲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一、张某二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二抱着王某甲的左胳膊咬伤王某甲的左耳;张某一持木棒朝王某甲的头部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倒地,后二人逃跑。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头部损伤系重伤二级,耳部损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张某一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5-7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某一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二殴打王某甲不属实,张某二一直在阻止打架,没有参与殴打,王某甲的伤都是我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兄弟二人系同村村民,2009年6月27日张某二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二被王某甲打伤,双方为此结怨。2013年7月14日23时许,张某一和张某二(另案处理)二人在外喝酒后,由张某二骑摩托带着张某一一块儿回到家中,然后一起到本村村民王某甲家中喊门,王某甲将门打开后,张某二与张某一对王某甲进行了殴打,张某二抱着王某甲的左胳膊咬伤王某甲的左耳;张某一手持木棒朝王某甲的头部进行打击,致使王某甲头部受伤。后二人逃跑。王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血肿,2、左颞叶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右颞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脊液耳漏。后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头部损伤系重伤二级,耳朵损伤系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的申请,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综合评定其损伤属九级伤残。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一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一及同案犯张某二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贺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法医技术鉴定书三份、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张某一辩称:张某二一直在阻止打架,没有参与殴打王某甲,王某甲的伤都是自己造成的这一事实。证人张某某、贺某某、王某乙及被害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张某二参与殴打王某甲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虽在庭审时改变了原来的证词,但前后矛盾。且其系张某一的父亲,当庭也不能对以前的证言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因琐事伙同张某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一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张某一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意欲使其同案犯逃避处罚,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 罡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尹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