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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海波、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岩,男,1990年9月5日出生。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武光太,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杰,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放火犯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勇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元锋,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海波,男,1981年1月3日出生。2011年8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翔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2013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9月12日,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并涉嫌新的犯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海波、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海波、李某甲、梁某某等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
二、发还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峨生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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