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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与被上诉人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 代表人:马金良,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颜恒。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
代表人:马金良,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颜恒。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秋侠。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李源。
法定代理人:邵颜恒,系邵李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永瑞。
法定代理人:邵颜恒,系邵永瑞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与被上诉人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于2013年3月22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支付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四人应分得的占地补偿款8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的代表人马金良和委托代理人师云恺,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邵颜恒户口迁入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其妻别秋侠、其女邵永瑞、其子邵李源亦先后落户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处。2012年因建设用地需要征用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土地,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分两次支付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土地补偿款为400多万元。后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土地补偿款按照本组现有人口分配,每人每次分得10000元,共分二次每人分得20000元。但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以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自1964年未尽村民义务,且系挂户等原因,未分配给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为此,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该不该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也即其是否具有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具有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是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依据。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邵颜恒于2000年3月将户口迁入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处,其妻别秋侠、其女邵永瑞、其子邵李源亦先后落户于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具有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并在赤眉街购房长期居住和生产生活,获得了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村民均等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政府种粮直补待遇等。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是在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落户,而不是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辩称的仅仅系空挂户。因而在2012年7月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土地征用方案确定时,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就具有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理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以1964年后,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几十年不尽义务、与村民往来不够,且村民代表会议不同意分给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的理由拒绝分配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土地补偿费不能成立。故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要求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分配并支付土地补偿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被告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颜恒、别秋侠、邵永瑞、邵李源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总计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上诉称:1、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系我组的空挂户,并不在我组居住生活,在我组没有也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具有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与事实不符;2、邵颜恒的户口自2000年迁入我组以来,没有交纳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义务工等,我组群众在感情上不接受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故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不能享有村民待遇,不能领取土地补偿款。
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答辩称:邵颜恒的房屋位于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2000年3月经该组同意邵颜恒的户口迁入该组并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此后别秋侠与邵颜恒结婚,别秋侠的户口也迁入该组,邵李源、邵永瑞出生后也落户该组,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不属于空挂户口的情况,邵颜恒、别秋侠在原户籍所在地均没有宅基地和责任田,我们是该组的村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是否具有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审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提交赤眉村委会和许亚平、辛红卫等人出具的证明和证言用于证明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没有交纳过村提留款及在该组没有责任田,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质证称,国家早已取消了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在该组享受有国家发放的农民直补。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提交内乡县七里坪乡流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在邵颜恒的原户籍迁出地内乡县七里坪乡流峪村流上组没有责任田,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对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在本院指定期限年未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现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在邵颜恒的原户籍迁出地内乡县七里坪乡流峪村流上组没有责任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村民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邵颜恒的户口自2000年迁入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后与别秋侠结婚并在此居住生活,邵颜恒与别秋侠婚后所生的二个孩子邵李源、邵永瑞出生后即落户该组,邵颜恒、别秋侠在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56号附1号即赤眉村街北南组拥有自己的房屋,多年来一直在此居住生活,没有证据证明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是其他村民组织的成员,享有其他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的村民身份只能是其户口所在地的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的村民,具有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不是其他村民组织的成员,依法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享有获得与其他村民份额相同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关于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不是该组村民、属于该组的空挂户的主张与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在赤眉村街北南56号附1号拥有房屋,并长期在此居住生活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关于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不是该组的村民,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与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的户口登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关于邵颜恒没有交纳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义务工等,群众在感情上不接受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不同意邵颜恒、别秋侠、邵李源、邵永瑞享有村民待遇领取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与我国法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的规定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街北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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