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华。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刚。 委托代理人:李小九,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建华与被上诉人彭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彭刚于2013年9月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建华偿付欠款33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付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彭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建华为了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居民委员会开办浴池,让彭刚为其装修房屋,并与彭刚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价款13万元,已付10万元,余欠3万余元,付建华给彭刚书写一欠条。其上载明:“付建华欠彭刚叁万叁仟元(33000)元.2013年1月7日.付建华。”后彭刚追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付建华偿付欠款33000元及利息。诉讼中,付建华认可欠条属实,但提出因彭刚所承包的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有些活还未干完,故不同意偿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彭刚、付建华之间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彭刚承揽付建华所开办浴池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价款13余万元,付建华已付10万元,余欠33000元由付建华书写的欠条为凭。现在彭刚要求付建华偿付欠款33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付建华也认可欠条属实,但辩称因彭刚承包的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还有些余活未干完,故不同意付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交彭刚所承揽的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及有余活未干完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彭刚装饰装修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付建华负担。 付建华上诉称:1、原审书记员自审自记,自己在庭审中是经过法庭许可才离开法庭,原审按自己中途退庭处理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彭刚所承包的装修工程有些活未完工,且质量也有问题,给我造成4万余元经济损失,故不应清偿下余工程款。 彭刚答辩称:1、原审不存在书记员自审自记的情况,付建华在庭审中没有经过法庭的许可擅自离开法庭,原审按其中途退庭处理程序合法;2、2012年10月26日付建华已将装修的房屋验收投入使用,到2013年1月7日付建华才给我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不存在工程未完工,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付建华应当清偿下余工程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付建华是否应当清偿下余工程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付建华将装饰工程发包给彭刚施工以及付建华为彭刚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应进行验收,未办理验收手续,提前进行使用视为已实际验收;工程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十天内全部付清”。彭刚施工的装饰工程完工后,在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付建华于2012年10月26日将装修的房屋投入使用,并于2013年1月7日向彭刚出具了下欠33000元工程款的欠条。二审庭审中,付建华称为彭刚出具了33000元的欠条后,应彭刚的要求,付建华曾代彭刚向韩某支付了2000元涂料款,彭刚及韩某均未向自己出具收条,彭刚对该2000元付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付建华与彭刚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应进行验收,未办理验收手续,提请进行使用视为已实际验收;工程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十天内全部付清。2012年10月26日付建华在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将装修的房屋投入使用,该行为视为付建华已对装饰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且其在装饰工程投入使用二个多月后又向彭刚出具了下欠33000元工程款的结算欠条。故付建华关于彭刚所承包的装修工程有些活未完工,自己不应当付款的理由与其已将装修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行为不符,也与合同中关于工程验收后十天内付清下余工程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建华主张的彭刚所承包的装修工程质量存在有问题给自己造成4万余元经济损失问题,付建华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一并审理,对于该4万余元经济损失问题付建华应另寻途径解决。付建华关于原审庭审中自己是经过法庭许可后才离开的法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付建华为彭刚出具了33000元的欠条后,付建华曾代彭刚向韩某支付了2000元涂料款,现欠款数额仅为31000元,本院二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实际欠款数额认定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 二、付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彭刚装饰装修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付建华负担1100元,由彭刚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