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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娅、李梅、刘元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娅。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娅。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志。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娅、李梅、刘元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齐娅、李梅于2013年9月11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刘元志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682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齐娅、李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刘元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6时48分,刘元志驾驶豫RR6011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灌涨镇陈营村加油站路段右转时,与由南向北李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梅与乘车人齐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元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齐娅无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字(2013)第369号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梅被送往灌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428元,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8775.4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回家休息两个月。齐娅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2433.3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事故车辆豫RR601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刘元志,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元志已向齐娅、李梅支付医药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元志驾驶车辆与李梅摩托车相撞,将齐娅、李梅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元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梅负次要责任,齐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刘元志车牌为豫RR6011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刘元志进行赔偿。故齐娅、李梅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齐娅、李梅的伤情,护理人员各确定为一人为宜。齐娅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433.3元;2、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1人);3、误工费1750元(50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共计6383.3元。李梅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9203.4元(428元+8775.4元);2、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1人);3、误工费4000元(50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共计15403.4元。两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刘元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齐娅、李梅关于事故造成手表、手镯、手机损毁及车损费用的赔偿请求,由于物品损毁没有相关评估、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车损相关费用没有正规发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刘元志在证明中承认相关物品损毁车损等情况,对该项费用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刘元志已付的10000元可在齐娅、李梅获赔后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娅6383.3元,赔偿李梅15403.4元(包含刘元志已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元志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支持院外误工费错误。本次事故中,齐娅、李梅受伤较轻,基本都为擦伤及软组织损伤,经住院已经痊愈出院,根本不需要院外休息,而原审判决支持院外误工费明显不合理。故请求改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齐娅、李梅共计16825.69元(不服金额为4961.01元);上诉费用由齐娅、李梅、刘元志负担。
齐娅、李梅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2、院外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当时医生要求住院,但由于齐娅、李梅家中有事,才要求回家休息。
刘元志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持院外误工费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李梅的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回家休息两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梅的出院证上并未载明休息两个月,而是在内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记载:“患者病情好转,要求回家休息2月,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齐娅的出院医嘱中写明休息半月,原审支持该半月的院外误工费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梅本人要求回家休息2月,不能成为支持其院外误工费的依据,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李梅的误工费应为1000(50元/天×20天)元,原审判决多支持3000元,故李梅的损失应为12403.4(15403.4-3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娅6383.3元,赔偿李梅12403.4元(包含刘元志已付的10000元)。驳回齐娅、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元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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