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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改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改云。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改云。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改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周改云于2013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自己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周改云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4时许,周改云驾驶豫R8488J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伊斯兰街与老交通路交叉口南与行人贾中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6日做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改云负主要责任,贾中宽负次要责任。贾中宽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受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3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贾中宽右下肢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29日做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1、由周改云承担贾中宽的医疗费(凭票)。2、由周改云承担贾中宽的护理费、伙补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3、由周改云承担贾中宽的伤残赔偿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周改云驾驶豫R8488J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周改云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自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贾中宽生于1943年12月1日,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团结路84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2O13年3月13日14时许,周改云驾驶豫R8488J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伊斯兰街与老交通路交叉口南与行人贾中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周改云驾驶豫R8488J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邓公交认定(2013)第13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改云负主要责任。经核算,受害人贾中宽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医疗费9992.39元;2、护理费5150元(103天×50元/天=5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3090元);4、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天=2060元);5、残疾赔偿金22486.88元(20442.62元/年×11年×10%=22486.88元);6、交通费,贾中宽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项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项合计为48579.27元。周改云诉请贾中宽的误工费;因贾中宽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周改云亦无证据证明贾中宽收入减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改云诉请贾中宽所做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依法应由周改云承担。周改云向贾中宽赔偿61000元,系其与贾中宽之间的协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中宽48579.27元。因该款周改云已先行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向周改云进行支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周改云4857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周改云负担2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使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10000元。1、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贾中宽因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周改云38579.27元。上诉费用由周改云负担。
周改云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使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费用。原审开庭时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没有指出哪些是医保用药。2、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是完全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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