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成军、程明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成军。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成军。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明双。
委托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成军、程明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成军于2013年9月3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程明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6605.1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苏成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程明双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苏成军驾驶豫R6173M号普通摩托车在邓州市夏集乡解放村路口被程明双驾驶的豫RC1653号三轮汽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13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明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成军负次要责任,苏成军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现为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支付医疗费35386.10元(其中程明双垫支24840元)。2013年10月16日,苏成军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3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张口中度受限,已构成伤残九级,且二次手术需对其多处内固物分别进行拆除,医疗费用应当在12500元左右。苏成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并称支付交通费1200元。2013年10月8日,苏成军的豫R6173M号摩托车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为1550元。为此,苏成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程明双赔偿医疗费35386.10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l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28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06605.14元。另查明,苏成军为农业户口,兄弟二人,其父苏振玉,生于1939年7月4日;豫RC1653号三轮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苏成军驾驶普通摩托车与程明双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成军受伤致残,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明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成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程明双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苏成军和程明双按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经审查,苏成军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l、医疗费35386.10元;2、误工费5900元,从2013年6月17日受伤至2013年10月16日评残前一天计118天,每天50元;3、护理费3000元,住院60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200元,住院60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33119.04元(①30099.76元,按每年7524.94元计算2O年的2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2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6年的 1/2 的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2000元;9、车损1550元;10、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十项总计101555.14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额范围内赔付,程明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苏成军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程明双承担。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苏成军保险赔偿金101555.14元(苏成军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程明双垫支款24840元);二、驳回苏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l300元,合计3600元,由程明双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赔偿责任上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划分赔偿责任,未分项判决,加重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不合理费用40386.1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成军、程明双负担。
苏成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程明双辩称:同意苏成军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