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安、刘荣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安。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安。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安、刘荣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明安于2013年7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荣魁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李明安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刘荣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9时30分许,刘荣魁驾驶豫R1902D牌两轮摩托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信用社门口处与李明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安及乘坐人吴英杰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荣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安被送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2013年5月27日—6月26日),花费医疗费15279.64元;2013年10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明安的肩部损伤致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为7500元左右。另查明:刘荣魁的事故车辆豫R1902D牌两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荣魁已为李明安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刘荣魁驾驶豫R1902D牌两轮摩托车与李明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安受伤致残,给李明安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刘荣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刘荣魁应当对李明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安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明安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15279.64元、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10%=3762.4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542.11元。因刘荣魁驾驶的豫R1902D牌两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明安要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法定责任,故对李明安的上述损失35542.11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的剩余款34842.11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由刘荣魁承担。刘荣魁为李明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安各项损失共计34842.11元(被告刘荣魁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500元后的剩余款项,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刘荣魁)。2、驳回原告李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刘荣魁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明安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4279.64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对上述费用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明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刘荣魁辩称:交强险不应按分项限额认定理赔,保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对医疗等费用的赔偿是否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等费用的赔偿应在10000元限额内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