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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喜龙、李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龙。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龙。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岳。
委托代理人:苗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喜龙、李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喜龙于2013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李岳赔偿各项损失102708.0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张喜龙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李岳的委托代理人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9时,李岳驾驶其所有的豫R03E93号货车行至207国道五道岗移民新村路口处时,与张喜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喜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喜龙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29378.37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喜龙脾破裂且行切除术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系李岳从尹成有处购买,且以尹成有名义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岳驾驶其所有的豫R03E93号货车,将张喜龙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张喜龙要求李岳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喜龙进行赔偿。张喜龙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9738.37元;2、误工费7500元(自张喜龙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150天,每天50元);3、营养费780元(住院39天,每天20元);4、护理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住院39天,每天3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3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1-8项合计101888.0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喜龙10188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李岳负担。
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喜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688.3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原审判决不分项违反法律规定。2、本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不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本身就存在违法情形,精神抚慰金判决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承担,明显加重了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赔偿能力,纵容了肇事司机。故请求依法改判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部分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9000元),上诉费用由张喜龙、李岳承担。
张喜龙辩称:1、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限额打通赔付完全正确。2、本案不超过交强险总额,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承担,与司机是否逃逸无关。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岳辩称:同意张喜龙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由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喜龙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精神抚慰金部分亦应由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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