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坤山,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坦、葛雷(实习),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坤山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城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赵坤山于2014年2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维城公司将拆迁的赵坤山的房屋23.26㎡折价赔偿4652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赵坤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磊,被上诉人金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坦、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1月21日,商丘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商丘金维城旧城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将包括赵坤山在内位于商丘市民主中路227号远东粮油公司综合楼(私房字063615号房产23.26㎡在内)的旧城改造项目交由金维城公司拆迁建设。并于2004年1月12日向金维城公司颁发(2004)商规地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于2004年10月18日向金维城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4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上半年,金维城公司委托拆迁公司将赵坤山位于商丘市民主中路227号远东粮油公司综合楼私房字063615号房产23.26㎡拆除。后赵坤山以商丘市规划管理局为被告,以金维城公司为第三人分别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商丘市规划管理局作出(2004)商规地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拆许字2004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月9日、2006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述判决生效后,赵坤山以商丘市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经审理其赔偿请求被驳回。赵坤山以商丘市建设委员会为被告,以金维城公司为第三人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其赔偿请求亦被驳回。2006年3月2日,赵坤山之弟赵某某与金维城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附后,2006年3月3日,赵坤山之弟赵某某(又名赵曾用)收取金维城公司拆迁补偿款2600000元并在向金维城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代赵坤山”。赵坤山本人否认委托赵某某与金维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否认收到了上述款项。2007年11月14日,赵坤山以金维城公司为被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拆迁安置协议部分无效之诉。该案在二审期间,赵坤山与金维城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金维城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赵坤山人民币10000元整。赵坤山于2010年11月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并于2010年12月20日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备注栏内书写收到10000元的收条。现赵坤山以其拆迁房屋没有得到补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维城公司赔偿拆迁款共465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坤山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对涉案拆迁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以房屋已被拆迁,目前又无现状,无法委托评估为由于2014年7月20日发出中止评估函。 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坤山的房屋被拆迁后,是否得到了赔偿。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部分无效,在二审期间又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收取被告10000元调解款。其行为应视为其对赵某某与金维城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收取金维城公司补偿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其是否收到该补偿款与金维城公司无关。因此,应视为赵坤山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民主中路227号远东粮油公司综合楼所有的私房字063615号房产23.26㎡被拆迁,赵坤山已得到了赔偿。赵坤山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实其被拆迁的房屋没有得到足额补偿及所拆迁房屋的实际价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判令金维城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46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坤山要求判令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465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原告赵坤山负担。 赵坤山上诉称,赵坤山没有委托赵某某代领拆迁补偿款,赵坤山在起诉金维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申请撤回起诉不是对已领拆迁补偿款的认可,历次行政诉讼中均没有认定赵坤山领取了补偿款,原审应依职权追加赵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赵坤山的诉讼请求。 金维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坤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赵坤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从网络上下载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中原告的房屋和赵坤山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同样的位置,获得的安置补偿均高于赵坤山;2、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某曾被采取强制措施。 经庭审质证,金维城公司对赵坤山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是网络下载行为,且从判决内容来看,两位原告房屋的地理位置并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取保候审决定书并未否认赵某某的民事代理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坤山提交的证据1即两份民事判决书系从网络下载,不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正式文本,由于其形式不合法,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赵坤山提交的证据2即取保候审决定书虽系复印件,但金维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赵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在二审中,赵坤山仍申请对其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由于金维城公司拒绝对赵坤山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质证,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因估价对象房屋已被拆除,评估机构未能取得当时经过案件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实体状况资料,且本次委托评估2006年房产价值,由于历时太久,估价机构未能取得当时商丘类似房产的市场价格信息,故无法按要求出具估价报告”为由,退回了本案评估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金维城公司对其将赵坤山23.26㎡的房屋进行拆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已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交给了赵坤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行为的规定,代理人实施有效的代理行为需具备两个必要的法律条件,即被代理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本案中,赵坤山没有向赵某某出具书面的委托授权手续,赵某某在2006年3月3日的收条中注明“代赵坤山”的行为亦未得到赵坤山的事后追认,赵坤山一直在以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且赵坤山与赵某某均系意志自由、行为独立的成年人,也均具备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涉案房屋属家庭重要财产,经济价值较高,是否同意拆迁、是否接受补偿属于个人重大决定事项,两人之间虽属兄弟关系,但并非同一家庭生活成员,故赵某某在收条中注明“代赵坤山”不能认定是代理赵坤山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虽然原审认定了赵某某收取金维城公司补偿款并在收条上注明“代赵坤山”,但系对证据本身显示内容的描述,并未据此认定赵某某代理赵坤山的法律事实成立,故赵坤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坤山在2007年11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某、赵某某与金维城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赵坤山的部分无效,后赵坤山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和上诉,并接受了金维城公司支付的10000元。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亦无不当,且该案系合同效力的确认,本案系财产受损后要求赔偿,赵坤山两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一,其在另一案件中对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均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以“赵坤山接受金维城10000元并申请撤诉,是对赵某某与金维城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收取金维城公司补偿款行为的认可”为由,认定“应视为赵坤山对涉案房屋已得到赔偿”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赵坤山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赵坤山主张金维城公司应赔偿其房屋拆迁损失465200元,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因其在一、二审中,均不能就其损失数额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请不能成立,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赵坤山撤诉系认可得到拆迁补偿不当,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已经予以纠正。赵坤山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其在本案中不能就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上诉人赵坤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