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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来法与被上诉人丁树建以及原审被告史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来法(又名邢来德、邢银德),男,198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树建,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来法(又名邢来德、邢银德),男,198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树建,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勤建,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史后峰(又名史玉峰),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来法与被上诉人丁树建以及原审被告史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丁树建于2013年12月3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邢来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丁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勤建、原审被告史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邢来法承建被告史后峰楼房建筑工程,原告丁树建及其他民工为邢来法提供劳务。2013年8月8日,原告丁树建在操作升降机过程中,不慎被绞伤右手中指及环指,被告史后峰将原告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手绞压伤,中指中节绞压性完全断离、环指中节中段断离、中指远指纹处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断裂。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2682.22元。2013年10月15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史后峰在原告丁树建治疗过程中,已支付丁树建15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树建受被告邢来法雇佣为被告史后峰建房,邢来法系接受劳务一方,其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行为有过错,对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树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操作升降机疏忽大意,本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史后峰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丁树建承担15%的责任,被告邢来法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史后峰承担35%的责任。原告丁树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82.22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68天=1629.3元、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6天=371.5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875.02元。被告邢来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6875.02元×50%=33437.51元,酌定被告邢来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上述共计40937.51元。被告史后峰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66875.02元×35%=23406.26,被告史后峰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下余8406.26元仍应支付,酌定被告史后峰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元,上述共计12906.26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后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树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8406.2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二、被告邢来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树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33437.51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史后峰负担630元,被告邢来法负担900元,原告丁树建负担270元。
邢来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而是给史后峰建房提供木工的承包人,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前,上诉人已经退出该工地,将建房工程全部交给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并未参与建房事宜,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列上诉人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据史后峰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且未合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丁树建答辩称:1、被上诉人原来并不认识史后峰,是上诉人承包史后峰的建房工程后,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为史后峰建房才认识史后峰的,虽然建房过程中上诉人和史后峰发生了一点矛盾,但上诉人始终都是史后峰建房工程的承包人,且建房时的所有设备都是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之所以在起诉时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的身份信息,由于史后峰知道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因此由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且向上诉人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后峰答辩称:1、史后峰将两层楼房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史后峰与上诉人为承揽关系。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木工项目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且事发时上诉人的施工设备仍在建筑工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有意躲避,且经济状况不佳,被上诉人认为史后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起诉时仅列史后峰为被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史后峰作为案件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上诉人为被告并不违法,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邢来法与丁树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邢来法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丁树建在原审以史后峰为被告提起诉讼,史后峰即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该规定,本案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体并不限于丁树建,史后峰作为案件当事人也有权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邢来法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邢来法属于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依法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邢来法,审理程序合法。邢来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邢来法承建史后峰两层楼房的施工工程,独立完成劳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史后峰支付邢来法劳务工程款,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邢来法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工作交由丁树建等人完成,丁树建提供劳务,邢来法支付丁树建报酬,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丁树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虽然此时邢来法已不在该工地具体负责工程建筑事宜,但建筑设备仍然是其提供,且最后也是由邢来法与丁树建就劳务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因此邢来法与丁树建仍存在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邢来法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原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邢来法对丁树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邢来法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邢来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邢来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彭世峰
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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