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原审原告):刘小娜。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原审原告):李建荣。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士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津泽。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娜、李建荣、庞士泽、侯津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小娜、李建荣于2013年10月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庞士泽、侯津泽赔偿刘小娜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3281.65元;2、判令赔偿李建荣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449.6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刘小娜、李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庞士泽、侯津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明:2012年11月,庞士泽购买豫R72G86二轮摩托车,2013年元月庞士泽卖给其侄女女婿侯津泽。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6月8日23时,侯津泽无证驾驶的豫R72G86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庞书玲系驾车人侯津泽之妻。)沿西峡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一帆风顺大蓬处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刘小娜、李建荣相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住院。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3年6月8日23时,侯津泽无证驾驶豫R72G86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庞书玲)沿西峡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滨河路一帆风顺大蓬路段,与公路行人刘小娜、李建荣相碰撞,造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侯津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后,刘小娜、李建荣于当日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刘小娜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21362.16元。其伤残程度于2013年9月2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2/09024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小娜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愈合遗留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小娜解除内固定作出(2013)咨询字第2/0924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刘小娜后期解除左胫腓骨内固定器约需医疗费7200。李建荣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6944.08元。庞士泽于2013年1月19日对豫R72G86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另查:1.刘小娜父亲刘宏昌,生于1941年1月23日,母亲张改成,生于1943年4月28日,住西峡县田关乡田关村下湾组。刘小娜的父亲刘宏昌与张改成共生育子女四人。刘小娜生育俩子女,长子李渊博,生于1993年8月2日,长女李惠媛,生于2007年9月17日,均居住西峡县田关乡曹楼村。2.刘小娜丈夫李金伟,系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04元,每天106.8元。3.刘小娜、刘建荣2013年6月8日前在西峡县老城都面馆打工,月工资1600元。4.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侯津泽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在西峡县滨河路一帐风顺路段将行人刘小娜、李建荣撞伤。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侯津泽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刘小娜诉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的费用理由正当,但对过高及不合理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李建荣诉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费用,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刘小娜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因刘小娜在县城打工不是一年以上,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辩称刘小娜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过高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较为适宜;辩称刘小娜的护理费过高,因刘小娜受伤住院系其丈夫李金伟护理,其丈夫系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有固定的收入,又有工资减少的依据,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未提供与之相对抗的依据,故辩称理由不成立。李建荣讼请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R72G86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刘小娜、李建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据此,确认刘小娜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64046.29元[1.医疗费21362.16元;2.误工费6662.5元(53.3元/天×125天);3.护理费3738元(106.8元/天×35天);4.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5.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6.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刘宏昌72岁,1006.43元(5032.14元/年×8年×10%÷4人);②母亲张改成70岁,1258.04元(5032.14元/年×10年×10%÷4人);③女儿李惠媛6岁,3019.28元(5032.14元/年×12年×10%÷2人)];8.后期治疗费7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建荣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9129.68元[1.医疗费6944.08元;2.误工费852.8元(53.3元/天×16天);3.护理费852.8元(53.3元/天×16天);4.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上述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庞士泽、侯津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小娜人民币64046.2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荣人民币9129.68元。三、驳回原告刘小娜、李建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54元,由被告侯津泽承担。 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候津泽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应由实际侵权人候津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也应保留我公司的追偿权利。二、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以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医疗费部分判决,改判我公司少承担27386.24元,或发还重审,不服金额为27386.24元。2、二审诉讼费由刘小娜、李建荣、庞士泽、侯津泽承担。 刘小娜、李建荣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说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而本案机动车方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应享有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法定免责权利。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额适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故请求驳回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侯津泽无证驾驶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有追偿权。2,交强险是否应进行分项赔付。+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侯津泽无证驾驶的豫R72G86号二轮摩托车将刘小娜、李建荣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侯津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娜、李建荣无责任。故对刘小娜、李建荣的伤残应由侯津泽进行赔偿,但因侯津泽驾驶的豫R72G86号肇事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小娜、李建荣先行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应由实际侵权人侯津泽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侯津泽无证驾驶,本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有追偿权问题,因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未提一起追偿权问题,原审法院未赋予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追偿权问题,故二审不做处理,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法律正确。按照保险公司约定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赔偿刘小娜63696.29元,李建荣9129.6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应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由实际侵权人侯津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中赔付医疗费1万元,是其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单方进行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得对受害人的保护。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