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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田红毅、朱良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毅。 法定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毅。
法定代理人:田新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青。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田红毅、朱良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红毅于2013年9月1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朱良青赔偿田红毅各项损失共计27181.8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田红毅的法定代理人田新芳,被上诉人朱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10时30分,杨海龙驾驶朱良青所有的豫R66876、豫R22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邓州市桑庄镇田营村田营桥处时,将步行的田红毅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海龙驾车脱离现场。2008年5月2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08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海龙负主要责任;田红毅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田红毅无责任。田红毅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田红毅曾于2009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良青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后田红毅撤回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朱良青赔偿田红毅36005.02元,对田红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未支持,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田红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朱良青赔偿田红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181.84元。另查明,杨海龙驾驶的豫R66876、豫R22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朱良青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诉讼中,田红毅撤回对杨海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该案因双方当事人分岐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杨海龙驾驶朱良青所有的车辆将田红毅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龙负主要责任,田红毅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田红毅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田红毅诉请可以认定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824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3、护理费900元。住院18天,每天50元。4、营养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五项共计10341.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田红毅损失10341.8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田红毅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承担,朱良青不需另行承担田红毅以上损失的赔偿责任。田红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田红毅损失10341.84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朱良青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违反法律规定。在前期的(2009)邓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已经赔偿完毕,超出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仅应承担9141.84×70%=6399.29元,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
田红毅答辩称:(2009)邓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朱良青扣除支付24500元,赔偿田红毅11505.05元,共计36005.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比例、不分项赔偿,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田红毅各项损失共计10341.8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总额。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朱良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较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海龙驾驶朱良青所有的豫R66876、豫R22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诉讼中,田红毅撤回了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起诉,(2009)邓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朱良青应赔偿田红毅36005.02元,扣除朱良青已经支付的24500元,朱良青应支付田红毅11505.0元,即实际朱良青赔偿田红毅共计36005.02元,本案中原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0341.84元,两次合计共计46346.8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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