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国。 委托代理人:谢香菊。 委托代理人:薛甲枢,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涛。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国、赵洪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春国于2013年11月13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险公司、赵洪涛支付各项费用234344.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杨春国的委托代理人谢香菊、薛甲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洪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7时许,杨春国驾驶豫RGE19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灌涨东宇宙加油站路段,与赵洪涛驾驶的豫R43212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春国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洪涛负主要责任,杨春国负次要责任。杨春国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7819.5元。2013年5月27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春国构成六级伤残。赵洪涛垫付杨春国医疗费13000元。赵洪涛所有的豫R43212号中型厢式货车,以原所有人王华的名义于2012年4月26日在中华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洪涛驾驶机动车与杨春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杨春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国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主次责任可按7:3为宜。因赵洪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公司负有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杨春国进行赔偿的义务,超出部分由赵洪涛按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杨春国因受伤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7819.5元;2、误工费:50元/天×75天=3750元;3、护理费:50元/天×32天=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5、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14元/年×20年×50%=75241.4元;合计为:140890.9元。因该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122000元以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洪涛按70%承担,即被告赵洪涛应赔偿原告损失13224元[(140890.9元-122000元)×70%]。另外,杨春国因该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因而对赵洪涛享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数额以10000元为宜。综上,赵洪涛应赔偿杨春国各项经济损失23224元。杨春国请求超出以上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财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杨春国予以赔偿之抗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予采纳。赵洪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春国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赵洪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春国各项经济损失23224元(含已垫付的13000元)。三、驳回杨春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00元,由杨春国负担2000元,赵洪涛负担3500元。 中华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分项赔付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2013)内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医疗费、财产损失部分,不服金额30908.6元。上诉费用由杨春国、赵洪涛承担。 杨春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洪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否分项赔付。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中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险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