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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云、赵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云。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虎。
委托代理人:索景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云、赵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德云于2013年7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直接支付李德云各项损失共计121564.75元,赵虎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李德云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上诉人赵虎的委托代理人索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0时左右,李德云驾驶未核发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孟路邓州市陶营乡陶营桥东200米处,撞在赵虎临时停放的豫RF3592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李德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德云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15187.07元医疗费。2013年6月2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2013)第13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云的伤情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该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协议。李德云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虎赔偿李德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64.75元,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赵虎已支付李德云医疗费18500元,赵虎驾驶的豫RF359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德云驾驶未核发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孟路邓州市陶营乡陶营桥东200米处,撞在赵虎临时停放的豫RF3592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李德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使李德云致残,给李德云造成了一定精神负担,故应适当予以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6000元为宜。因赵虎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对李德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赵虎对李德云的赔偿责任。因李德云在城镇务工且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李德云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李德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5187.07元;二、误工费50元×132天=6600元(按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三、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31天=1550元;四、营养费20元×31天=620元;五、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六、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700元;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13357.55元。以上款项应由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德云支付赔偿金。李德云所诉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德云保险金113357.55元;李德云取得保险金十日内返还赵虎垫支的18500元。二、驳回李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30元由李德云承担2400元、赵虎承担1030元。
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九级伤残支持李德云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李德云在原审中举出的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3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因李德云张口中度受限不成立,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2、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李德云医疗项下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多承担6737.07元。3、原审法院支持李德云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李德云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撞上路边停放的车辆,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李德云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李德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要求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违背,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赵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未对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3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未对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3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审判员已明确告知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未按期预交鉴定费,故原审依据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3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并不违法。二、关于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的问题。赵虎驾驶的豫RF359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支付李德云保险金113357.5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人保财产邓州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李德云的伤残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6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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