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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定、李建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 负责人:敬凤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定。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
负责人:敬凤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定。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定、李建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军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建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赔付各项经济损失9165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淅老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李军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4时许,李建业驾驶辽P2933D小型汽车由淅川县城往毛堂乡路段行驶时,与前方胡来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军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来拴、李军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定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20904.81元,全部由李建业支付。2013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2013年10月14日,李军定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军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手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军定自2009年6月起即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社区六组居住,并以在城镇地区打短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肇事车辆辽P2933D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建业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军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建业承担。李军定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20904.81元。2、护理费:李军定住院31天,其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69.5元/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则应为69.5元/天×31天=215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李军定住院31天,共计(30元+10元)×31天=1240元。4、残疾赔偿金:李军定现年64岁,其赔偿年限应该计算16年,李军定脑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手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22,计算为20442.62元/年×16×0.22=71958.02元。5、该事故造成李军定身体两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较为适宜。
以上各项共计111257.33元。李建业已垫付医疗费20904.81元,并支付赔偿款500元,因其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不要求法院处理该部分费用,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军定89852.52元即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85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负担283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军定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社区六组居住的证据不足,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军定的伤残赔偿金;2、原审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有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原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李军定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军定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社区六组居住的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军定的伤残赔偿金;2、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确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李军定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军定的伤残赔偿金;2、原审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是否正确。
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李军定另提交证人侯雪、谢海谦、王彦飞的证言,以证明李军定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377号的一楼居住,与侯雪、王彦飞均系邻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对李军定提供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军定在原审中提交了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社区二组、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李军定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社区六组居住生活,二审中,李军定另提交证人侯雪、谢海谦、王彦飞的证言,以证明李军定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377号的一楼居住,与侯雪、王彦飞均系邻居,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李军定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居住生活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对李军定提供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关于李军定不在城镇居住生活,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军定的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并非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审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伤残鉴定费是为这一目的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关于原审鉴定费负担不当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李建业负担21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负担1670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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